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4民初1583号
原告:**声,女,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1150号1幢309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MQTT7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三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崇仁县巴山镇迎宾大道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MA385FRF2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原告**声与被告上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公司)、江西三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江西三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声和被告江西三科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被告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471.90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伤时为被告一提供劳务,从事栽苗作业,被告二系工地的开发商,亦为崇仁长林府园林工程的发包人。2021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二开发的楼盘建设工地从事栽苗作业,该园林工程由被告一承接。当天原告完成栽苗工作后,便和工友一起去卫生间,就在长林府23幢二楼,因为二楼没完全完成施工,还留有一个非常大坑,仅用几块油纸遮盖,原告在经过时因踩到油纸板,从二楼坠落至一楼,造成严重损伤。2021年6月12日,原告在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58天,出院时,医生建议需修养两个月、定期复查。被告二系园林工程的发包方,其没有在油纸板的大坑周围设警示标志,存在过错,需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一项改为三被告共同承担,第二项增加被告三承担,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增加受被告三雇请。
上海**公司辩称,答辩人将工作承包给被告***,原告系***雇佣的园林小工。答辩人只与***结算款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与栽苗工作无关。2021年6月12日中午下班时,其它工友都按常规路线安全下班,而原告却走不寻常的回家路,绕道进入小区里的别墅里面捡废弃的管材,导致掉下去。原告声称是去上厕所,但最近的厕所不到40米,原告没有必要进入别墅的房间。原告受伤是其个人行为造成的,与园林施工现场工作无关。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三科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首先,原告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其次,原告是被告一雇佣的工人,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再次,答辩人和被告一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负责“包安全”,同时被告一是专业的施工单位,具备合法的资质,答辩人发包工程是合法的;最后,原告受伤的地方做了里外两道安全防护的别墅,别墅公共厕所,原告如果上厕所可以到39.7米的南大门厕所,不至于到别墅区去。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声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录音资料和出警记录,拟证明***聘请原告,***和工地的工作有关,原告在上海**公司工地干活受伤。上海**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江西三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真实性不存在。因原告儿子和***的录音与***和***的录音并无矛盾,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发费医疗费83495.8元,医生建议修养2个月。上海**公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有些用药是原告自身原因所用,应该予以减除。江西三科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捡垃圾受伤,与本公司无关。由于上海**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对用药的关联性提出司法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3、证明和收条,拟证明原告请南昌医生做手术额外发费3200元,请护工发费4200元。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由于该组证据没有医疗机构的收据,且系个人书写,缺乏合法性,故不予采纳。
4、现场照片和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无安全设施,被告三认可原告在工地干活受伤。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原告在园区栽苗,不需要进入别墅内,其目的系捡拾建筑水管导致受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崇仁县住房保障中心信访答复、受理告知书、会议记录,拟证明经协调,原告医疗费由施工企业上海**公司垫付80%,原告自行垫付20%,反映出原告受伤系被告一、二存在过错造成的。上海**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纳。
上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和***的对话录音和文稿,以及***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事发时不是去上厕所,而是捡垃圾。原告主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录音无差别,不能证明原告是捡拾垃圾受伤。由于该录音及***的证人证言没有表明原告进入别墅系为了捡拾垃圾,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江西三科公司提交了:1、崇仁长林府施工合同,拟证明其将园林工程发包给上海**公司,被告一是园林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示意图和***和***的对话录音,拟证明原告事发时不是去上厕所,而是捡垃圾。原告有异议,主张录音不能全面反映案发的事实,原告第一天上班,并不了解厕所的位置。由于录音未表明原告进入别墅系为了捡拾垃圾,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5日,江西三科公司和上海**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江西三科公司将崇仁长林府大区园林园建工程发包给上海**公司。工程地点在崇仁县迎宾大道南侧、未来城东侧,含税暂定总价1080万元。预计工期为125**。工程所需苗木由上海**公司按设计要求自行采购。同时约定上海**公司按安全施工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科学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如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工程、财产损失和施工人员或第三者人身伤害,由其承担责任及其发生的费用。上海**公司是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和设计的企业,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负责该公司的劳务调度和差遣。2021年6月份,上海**公司因长林府园区需要补栽树苗,由***招聘员工,**声经人介绍来务工,议定每人每天劳务费100元。12日上午,**声系上班的第一天,她和***、外号“发仔”三人在工地做补苗工作,到十一时许,三人因内急就近到长林府23幢105号别墅内小便。***和“发仔”在门口旁边的小房间内小便,**声走进房屋内***台(距离地面近70厘米)上面,因工程未完工,***台旁边搭建了纤维板,**声踩到纤维板坠落到地下一楼。当天,**声被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21年8月9日出院,住院58天。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失血性休克、低纤维蛋白原血症、低钾血症。出院诊断为:1、多根肋骨骨折2、骨盆骨折3、胸、腰椎骨折4、右侧骶椎侧块粉碎性骨折5、失血性休克6、低蛋白血症7、低钾血症8、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建议修养贰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次治疗花费医疗费83495.8元。2021年6月14日,因医药费一事,**声儿子与***发生纠纷报警,后达成了调解协议。6月16日,**声儿子因未垫付医药费向崇仁县住房保障中心提出信访,经协调,医疗费由园林施工企业上海**公司先行垫付80%,当事人家属垫付20%,待以后通过法律途径划分责任后承担各自责任。如未及时垫付医疗费,开发企业要先行进行垫付。后上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7966.5元。2022年3月1日,经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声右侧第3、5、6、7、8、9、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L1、3、4、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鉴定费为1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三、**声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江西三科公司将园林园建工程发包给上海**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在上海**公司负责劳务调度和差遣,雇请**声做工,系履行职务行为。上海**公司主张将栽苗工作发包给***,栽苗工程款只与***结算,与*****的***代发小工工资不符,且上海**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交向***支付栽苗工程款的证据,故对上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可以认定**声系上海**公司雇请的小工。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次事故的过程为**声在栽苗过程中解手时不慎摔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走进距离地面近70厘米的***台解手,由于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不慎坠入一楼导致事故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对其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上海**公司对雇请的员工缺乏上岗培训和管理,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江西三科公司将园林园建工程发包给有质证的上海**公司,其别墅系封闭的未竣工工程,并非公共场所,对**声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责任。***负责上海**公司的劳务调度和差遣,其雇请员工系履职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本院酌定**声自身承担60%的责任,上海**公司承担4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声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对**声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为83495.8元,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17000元有司法鉴定为证,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声共住院58天,以60元/天计算,认定为3480元;4.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为1740元;5.误工费,**声受伤前从事苗木栽培工作,以2020年度江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361元计算,误工118天,认定为11108.5元;6.护理费,**声共计住院58天,按130元/天计算为754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740元过高,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票据为1900元,予以认定;9.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4189.2元,参照2021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84元以四处伤残十级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声为四处十级伤残,认定为6500元。以上合计187953.5元,由**声负担60%即112772.1元,由上海**公司负担40%即75181.4元,扣除已支付47966.5元,还需支付27214.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声各项损失计27214.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4352.08元,减半收取计2176元,由原告**声负担1936元,由被告上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高新支行,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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