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丁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4721号 原告: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天辰路2238号中垠雅苑1-2栋504-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94LKWC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1150号1幢309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MQTT79。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南延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济南东城物资市场C区西排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7089425E。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依公司)与被告上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济南延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延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诺依公司申请撤回了对仙客居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延钢公司向诺依公司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80116.75元及利息(以180116.7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公司、延钢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9日,诺依公司基于济南东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的背书合法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号210245600070220210812999009343、210245600070220210812999009409),出票人均为烟台仙客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客居公司),票据金额合计为180116.75元。诺依公司持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在到期日后向承兑人付款被拒。为此诺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行使追索权,望法院判如所诉。 **公司、延钢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9日,诺依公司以背书转让形式,从东新公司处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为210245600070220210812999009343、210245600070220210812999009409;出票人和承兑人为仙客居公司,收款人均为**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票据金额为分别为10万元、80116.7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2日,票据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涉案两张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票据依次经**公司、延钢公司、东新公司连续背书给诺依公司。 2022年5月16日,持票人诺依公司就涉案两张票据申请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追所有人)。 诉讼中,诺依公司主张其与东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涉案两张票据,并提供买卖合同、出库单等予以证明。 另查明,诺依公司为本案采取保全措施支出300元。 本院认为,诺依公司从东新公司处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汇票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诺依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要求**公司、延钢公司支付涉案汇票180116.78元及利息(以180116.7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300元,系诺依公司为保障债权顺利执行支出的合理性费用,应由**公司、延钢公司承担。 **公司、延钢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中的举证、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延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商贸有限公司汇票款180116.78元及利息(以180116.7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延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上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延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