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丁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济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4896号 原告: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宋刘工业园171-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3MA3MM3756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1150号1幢309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MQTT79。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南延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济南东城物资市场C区西排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7089425E。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林公司)与被告上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济南延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建林公司申请撤回了对烟台仙客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客居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建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延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公司、延钢公司支付建林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74989.17元及利息(以74989.1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公司、延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建林公司现合法持有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下列事项:票据号码210245600070220210916028323561;出票日期2021年9月16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6日;出票人仙客居公司;收票人**公司;票据金额74989.17元;承兑人仙客居公司。并印有: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该汇票由收票人背书转让给延钢公司,后经济南东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连续背书转让给建林公司。汇票载明的汇票到期日到期后,于2022年3月29日被付款方拒付。因此,建林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在第一次拒付6个月内对前手行使追索权,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延钢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日,建林公司以背书转让形式,从东新公司处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45600070220210916028323561;出票人和承兑人为仙客居公司,收款人为**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票据金额为分别为74989.1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票据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涉案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票据依次经**公司、延钢公司、东新公司连续背书给建林公司。 2022年3月25日,持票人建林公司就涉案票据申请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 诉讼中,建林公司主张其与东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涉案票据,并提供采购合同、出库单、收到条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建林公司从东新公司处获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建林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要求**公司、延钢公司支付涉案汇票74989.17元及利息(以74989.1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延钢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中的举证、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延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汇票款74989.17元及利息(以74989.1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上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延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