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兴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海南京都汇银投资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琼96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京都汇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中山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兴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西路8号诚田花园A+B栋四层4A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海南京都汇银投资有限公司文昌分公司。住所地:文昌市文城镇谷洪路j-6-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京都汇银投资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海南京都汇银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16)琼9005民初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虽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但法院不应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仍然要对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予以审查,并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二、本案应当由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甲方及上诉人所在法院管辖,且海南京都汇银投资有限公司文昌分公司不具有公司的独立人格,非独立的公司,应当以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约定管辖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的期间提出。上诉人海南京都汇银投资有限公司逾答辩期提出管辖异议,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异议应不予以审查,一审人民法院以该法条为依据作出驳回上诉人海南京都汇银投资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并赋予上诉人海南京都汇银投资有限公司上诉权的裁定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98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曾繁桉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审核:***撰稿:***校对:***印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9日印制(共印1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