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2民初5801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新华压铸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东第三工业区叶丰街1号。
法定代表人:区祥浩,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新华压铸灯饰有限公司第一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东华兴新村民富街21号。
主要负责人:区祥浩。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新华压铸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压铸公司)、中山市新华压铸灯饰有限公司第一门市部(以下简称新华压铸公司门市部)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被告新华压铸公司、新华压铸公司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华压铸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著作权的产品,新华压铸公司门市部停止销售侵犯其著作权的产品;2.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事实和理由:JP172(贝壳吸顶灯)美术作品系***于2016年9月4日创作完成,同年9月7日公开发表。2017年7月21日,作品在广东省版权局登记为美术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7-F-00017162。***将美术作品的复制权等财产权许可给第三方实施,制作成吸顶灯,产品在市场上深受青睐。两被告未经***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大量复制侵犯***享有著作权的产品销售,给***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新华压铸公司、新华压铸公司门市部辩称,1.***主张的吸顶灯属于公有领域的设计,不应得到法律保护;2.被控产品与***主张权利的吸顶灯不构成实质相似;3.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1.合同及企业信息,合同有原件核对、企业信息可从公开网络查询,真实性确认,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2.转账信息、微信内容均为电子证据,***出示手机电子银行、手机核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真实性可确认,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3.出货单,无原件核对,被告也予以否认,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将JP172(贝壳吸顶灯)美术作品在广东省版权局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7-F-00017162。登记证书载明作品于2016年9月4日创作完成,同年9月7日首次发表。吸顶灯为凸面球体,投影为圆形,主视图为对称的椭圆、周围附加螺旋条纹。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8)粤江江海第1377号公证书记载,***的委托代理人镇露露于2018年3月8日申请证据保全。同日下午,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陈某与镇露露来到中山市古镇镇××与××号交汇处的“新华压铸灯饰”店铺,镇露露购买两件灯饰,售货员将《订货单》和“冼婷”的名片交给镇露露,让镇露露前往古镇镇叶丰街1号的“新华灯饰压铸配件厂”提取两箱灯饰。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场地及票据等拍照,对物品封存后交给镇露露保存。订货单抬头为“中山市古镇新华灯饰门市”,金额2个共976元,收款户名分别为中山市新华压铸灯饰有限公司门市部、区健信、廖艳群;冼婷名片上标注企业名称为“中山市新华压铸灯饰有限公司”。将公证购买的灯具与***进行著作权登记的灯具比对,两者从主体构造、边缘纹路等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8)粤江江海第5326号公证书记载,新华压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用群于2018年7月2日申请证据保全。同日上午,在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吴某监督下,黎用群使用该处电脑登陆www.walighting.com(即挖灯网),显示站内书页总数2210657张,书本大小177231M,以“xxx”会员身份登录,在灯饰书籍栏目搜索“CINIeNILS2013”,载明期号:2013;描述:2013CINIeNILS灯灯饰目录、简约风格吊灯、壁灯、吸顶灯;地区:欧美;更新时间:2013-7-17,本书总页数44页,其中的“CINIeNILS-827*1169”图片为吊线加灯壳,灯壳为不规则的起伏凸面,主视图为海螺型、周围附加螺旋条纹。
另查明,2017年3月25日,中山市古镇陆柒陆伍灯饰配件加工厂(甲方,经营者丽福令)与中山市小榄镇日生模具店(乙方,经营者姚子坤)签订《模具协议书》,约定乙方须按甲方提供图纸或样板制造,模具制造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5月5日,其中大、细灯壳的模具费分别为36000元、30000元,合同签订时预付模具费50%,协议书中有与***登记的JP172(贝壳吸顶灯)基本一致的附图。3月25日,***向姚子坤汇款33000元。微信昵称“灯峰造极cium”的微信圈于2017年6月29日发出与***登记的JP172(贝壳吸顶灯)基本一致的图片。
新华压铸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13日,属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98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灯具、塑料制品、五金制品,共有四个作为分公司的门市部。新华压铸公司门市部为新华压铸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五金制品。
双方均未能就***在被侵权期间的实际损失及新华压铸公司、新华压铸公司门市部的违法所得进行举证。***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40元、购买公证物品的费用976元。
本院认为,著作权的权能具有法定性,根据***的举证,其主张的贝壳吸顶灯可能构成美术作品外,不属于其他法定作品种类,而***在本案中主张其创作构成实用艺术品,在本院释明要求其明确作品的类型后,其仍然不主张构成美术作品而要求以实用艺术品进行保护。鉴于***主张的贝壳吸顶灯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本院亦无需再对独创性、实质相似及相似之处是否属于公有领域进行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艺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