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民终7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新华压铸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东第三工业区叶丰街1号。
法定代表人:区祥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新华压铸灯饰有限公司第一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东华兴新村民富街21号。
主要负责人:区祥浩,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新华压铸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压铸公司)、中山市新华压铸灯饰有限公司第一门市部(以下简称新华压铸公司门市部)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华压铸公司、新华压铸公司门市部停止侵犯***的著作权;二、新华压铸公司、新华压铸公司门市部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产品(作品)应当得到著作权保护。1.本案灯饰是工业产品,虽然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但是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国内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工业产品在我国同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美术作品与实用艺术品之间并非“非此即彼”的逻辑关系。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归入到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很多生效判决书中也直接使用了实用艺术品这一法律名称,在审理实用艺术作品纠纷案件的时候也适用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的判断标准、赔偿责任来处理。由此可见,美术作品与实用艺术品不是非此即彼的逻辑关系,且从“艺术”的角度看实用艺术作品应当是美术作品的组成部分,两者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二、本案灯具无论是美术作品或者是实用美术作品,都应当适用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三、本案灯具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从未接触过新华压铸公司,新华压铸公司门市部提供的所谓在先公开的作品,即使***有可能接触该作品,该作品也没有给***创作本案作品提供启示或者灵感。***在创作本案作品的灵感来源于“夜明珠”的产生,本案灯具外观结构是一个圆形的外边框,边框上雕刻贝壳的纹路,象征着“蚌”的外壳,该外壳是一个镂空的“8字形”,镂空部分用白色亚克力灯罩封闭,灯具通电时该“8”字形的灯体被点亮,像两颗熠熠发光、交相辉映的“夜明珠”。本案作品让人联想到两颗“孖生”、熠熠发光的“夜明珠”从海平面上升期的场景,体现夜明珠的珍贵,作品中的贝壳纹路用于表现孕育夜明珠的蚌类。在先作品的立体造型,让人联想起“海螺”或者“贝壳”,体现的是“贝壳”或者“海螺”本身奇妙,而不是体现“夜明珠”的主题。本案作品包含了***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满足美术作品对作品艺术性的要求,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四、新华压铸公司、新华压铸公司门市部未经***许可,大量复制和销售***的作品,侵犯***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新华压铸公司、新华压铸公司门市部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依据作品法定原则认定***主张的类型不属于法定类型作品符合法律规定。二、即便涉案产品构成法定作品类型,涉案产品与新华压铸公司、新华压铸公司门市部提供的证据相比,没有体现***的独立创作,新华压铸公司、新华压铸公司门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新华压铸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著作权的产品,新华压铸公司门市部停止销售侵犯其著作权的产品;二、新华压铸公司、新华压铸公司门市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1日,***将JP172(贝壳吸顶灯)美术作品在广东省版权局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7-F-00017162。登记证书载明作品于2016年9月4日创作完成,同年9月7日首次发表。吸顶灯为凸面球体,投影为圆形,主视图为对称的椭圆、周围附加螺旋条纹。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8)粤江江海第1377号公证书记载,***的委托代理人镇某于2018年3月8日申请证据保全。同日下午,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陈景豪与镇某来到中山市××号交汇处的“新华压铸灯饰”店铺,镇某购买两件灯饰,售货员将《订货单》和“冼某”的名片交给镇某,让镇某前往XX号的“新华灯饰压铸配件厂”提取两箱灯饰。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场地及票据等拍照,对物品封存后交给镇某保存。订货单抬头为“中山市古镇新华灯饰门市”,金额2个共976元,收款户名分别为中山市新华压铸灯饰有限公司门市部、区某、廖某;冼某名片上标注企业名称为“中山市新华压铸灯饰有限公司”。将公证购买的灯具与***进行著作权登记的灯具比对,两者从主体构造、边缘纹路等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8)粤江江海第5326号公证书记载,新华压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用群于2018年7月2日申请证据保全。同日上午,在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吴景豪监督下,黎用群使用该处电脑登陆www.walighting.com(即挖灯网),显示站内书页总数2210657张,书本大小177231M,以“liuyan”会员身份登录,在灯饰书籍栏目搜索“CINIeNILS2013”,载明期号:2013;描述:2013CINIeNILS灯灯饰目录、简约风格吊灯、壁灯、吸顶灯;地区:欧美;更新时间:2013-7-17,本书总页数44页,其中的“CINIeNILS-827*1169”图片为吊线加灯壳,灯壳为不规则的起伏凸面,主视图为海螺型、周围附加螺旋条纹。
另查明,2017年3月25日,中山市古镇XX工厂(甲方,经营者丽某)与中山市小榄镇XX店(乙方,经营者姚某)签订《模具协议书》,约定乙方须按甲方提供图纸或样板制造,模具制造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5月5日,其中大、细灯壳的模具费分别为36000元、30000元,合同签订时预付模具费50%,协议书中有与***登记的JP172(贝壳吸顶灯)基本一致的附图。3月25日,***向姚某汇款33000元。微信昵称“灯峰造极cium”的微信圈于2017年6月29日发出与***登记的JP172(贝壳吸顶灯)基本一致的图片。
新华压铸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13日,属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98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灯具、塑料制品、五金制品,共有四个作为分公司的门市部。新华压铸公司门市部为新华压铸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五金制品。
双方均未能就***在被侵权期间的实际损失及新华压铸公司、新华压铸公司门市部的违法所得进行举证。***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40元、购买公证物品的费用976元。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的权能具有法定性,根据***的举证,其主张的贝壳吸顶灯可能构成美术作品外,不属于其他法定作品种类,而***在本案中主张其创作构成实用艺术品,在法院释明要求其明确作品的类型后,其仍然不主张构成美术作品而要求以实用艺术品进行保护。鉴于***主张的贝壳吸顶灯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故亦无需再对独创性、实质相似及相似之处是否属于公有领域进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华压铸公司、新华压铸公司门市部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869号判决查明“本院于一审期间致函挖灯网(www.walighting.com),调取了该网站经营者信息,及该网站上发布的、PDF格式文件的来源及上传时间。根据挖灯网回复,该公司经营者为张古德个人,该网站上发布的、文件来源于http:/www.novaresi.com/,系2013年出版,网页上两份文件显示的更新时间信息为文件上传挖灯网的时间,均未被修改过”。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贝壳吸顶灯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对于涉案贝壳吸顶灯属于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实用艺术品是指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其除了有实用功能之外,还具有一定美感。只要实用艺术品中的美感能够与实用功能在物理或观念上分离,从而可以独立存在,就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一审法院以***对其贝壳吸顶灯构成主张构成实用艺术品,而实用艺术品不是法定的作品种类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实用艺术品中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必须能够相互独立;二是实用艺术品中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且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就本案而言,***主张权利的是贝壳吸顶灯,其灯罩部分,整体呈半球型,灯罩中部为8字形光滑灯壳造型,周围环绕贝壳纹理凹凸条纹设计,该设计不作为灯具照明使用时,同样可以作为一件有较高水准艺术创作展示美感,即涉案贝壳吸顶灯灯罩的艺术美感能够独立于实用功能而存在,符合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构成条件一。
对于条件二,即涉案贝壳吸顶灯是否具有独创性且达到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问题。新华压铸公司及新华压铸公司门市部提供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8)粤江江海第532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显示,网站挖灯网(www.walighting.com)上的灯饰书刊《CINIeNILS2013》,其中的“CINIeNILS-827*1169”图片为一吊灯(以下简称在先设计),该吊灯中部为8字形内凹造型,整体表面均有贝壳纹理凹凸条纹。与涉案贝壳吸顶灯比对,两者只是灯壳中部设计不同,涉案贝壳吸顶灯只是把在先设计中部8字形内凹部分简单用光滑灯壳覆盖,使其整体上形成一个半球型。涉案贝壳吸顶灯8字形造型周围环绕的贝壳纹理凹凸条纹设计来源于在先设计,中部8字形光滑灯壳部分只是基于贝壳内凹形状的简单填补,无独创性可言,即***涉案贝壳吸顶灯设计系抄袭网站挖灯网公布的在先设计不具有独创性,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虽然***对挖灯网(www.walighting.com)“CINIeNILS-827*1169”图片的公布时间不确认,但结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869号案中法院的核查情况,可以认定挖灯网(www.walighting.com)真实存在,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挖灯网上对“CINIeNILS-827*1169”图片的更新时间(2013年7月17日)即为该图片的公开发表时间,即在先设计的公布时间早于涉案贝壳吸顶灯的完成时间(2016年9月4日)。综上,涉案贝壳吸顶灯系***抄袭他人的表达,并非由***独创,不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要求,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基于***主张的贝壳吸顶灯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新华压铸公司及新华压铸公司门市部销售的灯饰是否与涉案贝壳吸顶灯构成实质性相似,本院无须再作审查和评价。原审判决虽然结论正确,但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红妮
审判员 谢劲东
审判员 章文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雷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