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并民终字第1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现住山西省代县。
委托代理人范志帅,男,太原市青天农民工服务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大新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88号。
法定代表人罗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建勋,男。
委托代理人贾洪波,山西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大新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帅,被上诉人山西大新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建勋、贾洪波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车工工人,2014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第三次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工资按不低于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但就具体数额双方未做约定。2014年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单位调试发电机组时,不慎被发电机打伤右手,被告受伤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支付伙食补助费382元并派人陪护,2014年9月12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构成工伤,2014年10月17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构成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2014年11月5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从原告单位离职。另查明,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700元/月,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900元/月,被告受伤出院后在家休息两月余,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1200元/月,2014年5月1日被告回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2600元/月至被告离职。还查明,被告发生工伤后,原、被告就工伤待遇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陪护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各项工伤待遇219660元,该委审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做出裁决,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9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40310元,同时驳回了被告其他请求。原告对该委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了诉讼。再查明,2008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离职,原告连续为被告缴纳了78个月的工伤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因工负伤,构成九级伤残,应依法享受九级伤残的工伤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伤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发生工伤时的月实际工资为1900元,不低于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按该标准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实际享受停工留薪期2个月,原告应给付工资福利待遇3800元(1900元/月×2月),原告实际给付工资福利待遇2400元(1200元/月×2月),差额1400元,原告应予补发。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简称:《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依法申请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均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简称:《山西省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两者规定相抵触,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应适用《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依法申请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本案被告遭受工伤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参照《山西省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80元(46407元/年÷12个月×60%×9个月)。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陪护费,因原告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并实际派人陪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食宿费,被告未提供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原告山西大新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元,共计222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大新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称,上诉人于2005年5月2日到被上诉人打工,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2014年2月17日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伤残九级,确认停工期为7个月。故要求:1、请求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219660元。
山西大新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双方劳动关系早已解除;3、上诉人主张工伤待遇219660元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解决;4、我方已给上诉人上了相关保险,上诉人应按有关规定解决。故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审批表、离职(调动)工作交接表、固定资产交接明细表也予以了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正确。根据太原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参加太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证明”可知上诉人***的工伤保险缴费至2014年12月,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上诉人***依法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正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根据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以及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所计算本人工资确认由被上诉人山西大新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理、合法。原审法院根据法律、法规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承担以及对住院伙食补助、住院陪护、交通食宿费认定合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称每月工资5000元无证据证明,故对其相关主张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郝文晋
审判员 孙广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