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尖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山西大新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山西大新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贾洪波,山西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XX。
委托代理人周国,太原市青天农民工服务中心主任。
原告山西大新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大新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贾洪波、被告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大新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地为被告办理了基本养老、工伤、生育、大病等各项保险,现被告因自己过错发生工伤事故,应按法定程序获得工伤保险的赔偿,但被告恶意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向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显然是错误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工资标准是: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为每月17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为每月1900元。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置事实于不顾,错误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45元认定被告工资,错误作出(2015)草坪劳人仲裁字第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共计140310元。仲裁裁决不顾基本事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非常错误的,请求判令我公司不予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140310元。
被告郎XX辨称,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仲裁委没有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费、陪护费的主张,住院7天,住院伙食费应为150×7天=1050元,陪护费应为130元×7天=910元,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郎XX原系原告单位车工工人,2014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第三次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工资按不低于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但就具体数额双方未做约定。2014年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单位调试发电机组时,不慎被发电机打伤右手,被告受伤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支付伙食补助费382元并派人陪护,2014年9月12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构成工伤,2014年10月17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构成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2014年11月5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从原告单位离职。
另查明,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700元/月,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900元/月,被告受伤出院后在家休息两月余,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1200元/月,2014年5月1日被告回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2600元/月至被告离职。
还查明,被告发生工伤后,原、被告就工伤待遇事宜发生纠纷,被告郎XX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陪护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各项工伤待遇219660元,该委审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做出裁决,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9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40310元,同时驳回了被告其他请求。原告对该委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了诉讼。
再查明,2008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离职,原告连续为被告缴纳了78个月的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2015)草坪劳人仲裁字第05号仲裁裁决书、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表》及劳动能力鉴定缴费票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太原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太原市参加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大病保险单位缴费证明及太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证明、2013年3月-2014年2月原告单位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郎XX在工作期间因工负伤,构成九级伤残,应依法享受九级伤残的工伤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伤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郎XX发生工伤时的月实际工资为1900元,不低于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按该标准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实际享受停工留薪期2个月,原告应给付工资福利待遇3800元(1900元/月×2月),原告实际给付工资福利待遇2400元(1200元/月×2月),差额1400元,原告应予补发。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简称:《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依法申请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均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简称:《山西省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两者规定相抵触,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应适用《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依法申请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本案被告遭受工伤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参照《山西省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80元(46407元/年÷12个月×60%×9个月)。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陪护费,因原告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并实际派人陪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食宿费,被告未提供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西大新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郎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元,共计2228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大新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杰
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
人民陪审员 郝桂卿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甄 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