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81民初180号
原告:原平市华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永康北路御景嘉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中唐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后北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原平市华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唐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平市华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中唐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平市华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764.1元,违约金14158.44元,共计224922.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原、被告通过协商,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99700.5元的电建产品,质量要求为按照国家标准的质量技术要求执行,货物所有权自验收签字时转移,交货地点按被告要求,运输方式为汽运,原告负担运费,预付货款200000元,余款货到50日内付清,如逾期未付,按合同金额的3%支付利息以及其他条款。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除合同价款变更为172247.6元、预付款为100000元外,其他内容同2015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同。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按量的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接收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现在为止,未付货款共计210764.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决。
山西中唐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原告原平市华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山西中唐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部分内容为:”一、标的、数量及交货时间。货物名称附明细,金额合计299700.5元;二、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标准的质量技术要求执行;九、结算方法、时间及地点。预付货款贰拾万元,余款货到五十天内付清,如若逾期未付,按合同金额的3%支付利息。十三、合同争议纠纷。如出现合同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十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最后双方都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向原告购买价值312844.5元的电建产品,被告单位的收货人石三小在收货单上签字。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0元,被告将其中价值10080元的电缆退货给原告。剩余货款102764.5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原告称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要求另运送价值4236元货物,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上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
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内容除货物金额变更为172247.6元、预付款变更为100000元外,其他内容与2015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将价值172247.6元的货物发送给被告,被告单位的收货人**于2016年1月6日在收货单上签字。同日被告单位的收货人**对合同之外原告发送的价值21074元的货物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只是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剩余货款93321.6元未支付原告。
原告称合同外被告另欠3064元货款未予给付原告,但原告未提供被告确认的字据。
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做出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山西中唐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4922.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利息条款其实质为违约金性质。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结算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471948.1元的3%违约金为14158.44元。原告诉称第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另发送价值4236元货物及合同外被告尚欠的3064元货款,因被告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中唐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平市华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6086.1元及违约金14158.44元,共计21024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元,保全费16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