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6民初439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山西中唐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后北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西中唐国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西中唐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唐伟业公司”)、山西中唐国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唐国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唐伟业公司、中唐国能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49650元、利息人民币528619元(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481天,月利率2%)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合计人民币2178269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一的罚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中唐伟业公司、中唐国能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唐伟业公司、中唐国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49650元的事实及被告中唐伟业公司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借款本金1649650元;3、企业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中唐国能公司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中唐伟业公司、中唐国能公司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唐伟业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649650元,该借款付至被告***或***指定的中唐伟业公司名下,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利率为月息3%;被告***未在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一的罚息;被告***违约,应支付造成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中唐伟业公司对被告*二中的以上借款及违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唐伟业公司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转款1649650元,备注为“借款”。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唐国能公司签订《企业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唐国能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唐伟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中唐国能公司签订的《企业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因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提供的出借款项,所以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自2015年9月7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16496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及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原告庭审中主张均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占用原告出借款项共计481天,产生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521741.36元(1649650元*24%/365天*481天=521741.36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该罚息实际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前述逾期利息利率已达年利率24%,如与该罚息一并主张总计将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罚息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唐伟业公司与中唐国能公司分别向原告承诺对被告***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债权,所以被告中唐伟业公司与被告中唐国能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965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包括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521741.36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496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山西中唐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西中唐国能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6元,由被告***、山西中唐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中唐国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202元,由原告***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