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0106执68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执行人:***,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执行人:山西中唐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后北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中唐国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北1号A区东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山西中唐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中唐国能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晋0106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山西中唐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中唐国能投资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2721150.9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4202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4356元。
本院依职权向金融证券机构、车管所、互联网银行、房屋管理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山西中唐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中唐国能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由于被执行人***、山西中唐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中唐国能投资有限公司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山西中唐国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山西中唐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中唐国能投资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我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告知如有新的财产线索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申请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新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7)晋0106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三、被执行人***、山西中唐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中唐国能投资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张斌
审判员曲建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