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902民初442号
原告:***,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惠,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倩,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欣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泰安市欣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欣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惠、袁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市欣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安市欣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8日签订借条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8日,被告***因承揽装饰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写下借条并加盖了泰安市欣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自2015年4月22日起多次催要借款至今,被告均以银行承兑票据不到位为由拖欠至今。
泰安市欣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元正(50000.0)月息2%借款人:***”。被告泰安市欣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泰安市欣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庭审时,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泰安市欣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装修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认定,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印章。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泰安市欣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泰安市欣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且在借条上加盖了泰安市欣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被告泰安市欣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且该约定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欣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泰安市欣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以被告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泰安市欣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