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济南千发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03执异264号
申请人:济南千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10567号成城大厦A座17层1716室。
法定代表人:金兴燕,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泰安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龙腾路3333号。
法定代表人:吴士奎,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工业园区创业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公红军,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通天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泰山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府前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总经理。
被执行人:吴士奎,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公红军,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安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山东泰山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吴士奎、公红军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济南千发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济南千发商贸有限公司,并提供了(2016)鲁0103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103执2118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确认函等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与被告泰安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山东泰山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吴士奎、公红军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鲁0103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13733.08元。二、被告泰安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3013733.0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3013733.0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被告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山东泰山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吴士奎、公红军对上述判决第一、二条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103执2118号,2017年2月27日,我院作出(2016)鲁0103执21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另查明,2021年8月19日,甲方(出让人)**与乙方(受让人)济南千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济南千发商贸有限公司,当日,出让人**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对上述债权的转让事实予以确认。2021年8月23日出让人**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向债务人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债权人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已依法让与申请人济南千发商贸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济南千发商贸有限公司为(2016)鲁0103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骆 腾
审判员 姜光军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珏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