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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禾泰商业运营合伙企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902执异68号
申请人:泰安禾泰商业运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山东洪泰富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张义福)。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
主要负责人:张岱山,行长。
被执行人:山东泰山大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峰,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边淼淼,女,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执行人:张志强,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执行人:李建峰,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执行人: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公红军,经理。
被执行人:王清,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执行人:***,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执行人: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清,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东泰山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清,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被执行人山东泰山大力重工有限公司、边淼淼、张志强、李建峰、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王清、***、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山东泰山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泰安禾泰商业运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公告、债权转让收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查明,2016年8月25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以(2016)鲁0902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书书确认,山东泰山大力重工有限公司偿还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本金19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边淼淼、张志强、李建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担保债权的最高额2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清、***在担保债权的最高额3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0月12日,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12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2018年7月1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身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债权转让确认书等证据。本院以(2018)鲁0902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转让行为予以了确认。2019年7月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泰安禾泰商业运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又转让给了泰安禾泰商业运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本院认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泰安禾泰商业运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间转让债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现转让协议已通知债务人,且协议已履行完毕,泰安禾泰商业运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泰安禾泰商业运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戚桂亮
审 判 员 刘德会
审 判 员 王立瑶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玉金
书 记 员 郁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