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09执异113号
案外人:***,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山区。
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天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泰星大街。
法定代表人:于维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执行人:***,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执行人: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通天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泰山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府前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天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颐公司)与被执行人*爱美、***、**、***、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山东泰山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一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中止(2015)泰执字第294号对位于灵山大街东首4、××号(房产证:泰字第××号)和1号2层13#(房产证:泰字第××号)商住楼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09年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以个人名义购买了原泰山区公安局保安大楼,房产和土地证办在***和***名下,购房户于2009年3月分别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购房款,万力公司改造一、二楼为商业用房对外出售,三至六楼改造为住房卖给了职工,案外人提出异议的4、××号房屋就是卖给案外人的平房部分及1号2层13#楼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批复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优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而承包人优先受偿于抵押权,由此消费者的权利优于抵押权,所以消费者交付购房款或者大部分款项后,得以对抗设立在房屋上的抵押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案外人与出卖人约定在2012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办理在案外人名下,在办理过户时出了问题,出卖方需要多交所得税,因一直协调不下来,致使案外人一直办不了过户,案外人本身没有任何过错。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颐公司与被执行人*爱美、***、**、***、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山东泰山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5)泰商初字第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山东泰山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3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5)泰商初字第8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名下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两套房产。2015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泰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天颐公司对***抵押的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两宗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调解书生效后,依天颐公司的申请本案进入强制执行。2015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泰执字第29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泰安市泰山区灵山大街东首万力商住楼2号、3号、4号、××号房地产:房权证号泰字第××号;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泰安市泰山区灵山大街东首万力商住楼2层东数13#营业房地产:房权证号泰字第××号。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案外人***提交2009年3月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及收款收据七份。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5)泰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天颐公司对***抵押的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两宗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对抗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薛茜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