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与汕头市新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915-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2443号):**,男,汉族,1985年5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522××××××××××××。
上诉人(原审原告,2442号):温灵峰,男,汉族,1998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45×××××××××××××××。
上诉人(原审原告,2444号):曹紫云,男,汉族,1998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500×××××××××××××××。
上诉人(原审原告,2445号):陈杭,男,汉族,1994年7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仙桃市××××××××,公民身份号码:429×××××××××××××××。
上诉人(原审原告,2446号):曾伟杨,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1×××××××××××××××。
上诉人(原审原告,2447号):***,男,汉族,1972年1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2×××××××××××××××。
上诉人(原审原告,2448号):黄富,男,汉族,1987年6月2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41×××××××××××××××。
上述7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舒萍,系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7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慧,系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新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47。
法定代表人:陈铿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锋,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桦,公司职员。
上诉人**、温灵峰、曹紫云、陈杭、曾伟杨、***、黄富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新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7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2442号、2443号、2444号、2445号、2446号、2447号、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灵峰、曹紫云、陈杭、曾伟杨、***、黄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涉案的排班表认定上诉人的加班时长及进行计算加班费错误,劳动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而解除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申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新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答辩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灵峰、曹紫云、陈杭、曾伟杨、***、黄富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加班工资差额;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上诉讼请求详见附表一。
一审认定事实:
一、入职时间:详见附表一。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详见附表一。
三、离职时间:2019年8月15日。
四、劳动者工作岗位:水电技术员。
五、合同约定的工时制度、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
(一)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固定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综合补贴+加班工资。
六、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签订劳动合同为1500元/月,每天为68.97元。
七、应发加班工资:详见附表三。
八、实发加班工资:详见附表三。
九、欠发加班费数额:详见附表三。
十、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提出申请离职。
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12月1日。
十二、仲裁请求:详见附表一。
十三、仲裁结果:驳回原告所有仲裁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入职被告新沂公司,且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期限和约定乙方在甲方处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原告入职后,被告将原告外派至惠州市机场工作,工作模式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下由标准工时变为“上一休一”或“上二休一”,即原告必须上足24小时后才可休息24小时,必须严格按照被告排班表执行,一年四季均无节假日。被告的工作安排严重剥夺原告的合法休息时间及节假日。对于原告超出标准工时(每天八小时)之外的工作时间应当计为原告的加班时间,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原告实际的加班时长向原告计发加班工资,每月实发加班工资与原告实际加班情况及《排班表》不一致,被告长期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经原告统计,自原告入职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加班工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补发拖欠的加班工资。2019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惠州弱电、水电项目移交通知》,声称因被告与惠州机场的弱电和水电项目合同期满,原告需配合机场移交工作,若不接受被告另行安排工作,于8月13日前到吕丽茹处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对于上述随意变更原告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工作安排,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及经得原告同意,就对原告作出上述工作安排,并通知原告若不同意被告工作安排就马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变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加班工资拒不支付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惠州排班计划表》、《微信聊天记录》、《薪酬条》、《银行流水清单》、《QQ聊天记录截图》、《关于惠州弱电、水电项目移交的通知》、惠阳劳人仲案裁定书和生效证明。
新沂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足额甚至超额支付了加班费,原告另行诉讼要求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入职被告被派驻到惠州机场从事水电等相关工作,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及入职须知明确约定或者规定“原告的基本工资数额,工资在每月7号左右发放以及原告收到工资后需在5日内向公司人资部反馈,否则视为认可当月工资发放标准和计算无误”等有关情况。此举是为了避免员工在工作期间因工资计算有误导致产生劳动纠纷,甚至激化劳资双方矛盾,是合法合理之举,况且被告已经在工作流程中(劳动合同、入职须知、薪酬制度、每月工资条发放邮件)多次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已经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八名原告的工作年限都在一年以上,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发送的工资条作为证据,这也进一步说明,原告8人明确知晓其工资发放标准并与被告公司事实上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等8人在工作期间并没有依要求就所谓加班工资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按规章制度及相关提示,视为其已经确认当月工资计算无误,现原告8人提出民事诉讼要求支付其高额加班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2、原告是被告的外包项目员工,派驻期间需按机场运转要求开展工作,由于民航机场运作有其特殊性,所以原告实行“做一休一”的工作模式,白班扣除吃饭、休息时间实际工作时间为7个小时,周末上班每月固定发放加班工资,经折算已经足额或超额支付。晚班除安排一人值班轮守以外,其他人员均在休息室休息,此举是应机场要求安排,被告根据与机场的服务合同“6.2.14乙方应在惠州机场设立一个常驻站”的规定安排人员值守或休息。此举也是机场为了应对突发事故,就近安排人员休息,一旦发生突发事故,可以马上派人支援。众所周知惠州机场属于小型机场(航班起飞、降落较少),因此原告在晚班期间几乎没有安排突发上岗情况。但被告考虑到原告工作的特殊性,离家时间长等问题,每月工资中都给予发放值班补贴(岗位津贴等),具体数额根据每人具体工作岗位、职位核定。原告的平均工资水平(详情见证据)与其岗位的工作性质和当地劳动力价格水平是相符的,甚至高于,其工作安排、工资支付也符合行业特点。另外,如果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也额外支付了加班费。综上所述,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况。3、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以及第二十八条“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向原告8人支付的工资已经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支付加班工资。4、原告要求支付自入职以来的加班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一年以前的加班费诉求已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二、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惠州机场的合作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在此之前,被告为了妥善安置,已经依法向原告在内的所有涉及的员工进行了通报,原告知晓相关情况后,选择不接受被告另行工作安排,到新的机场外包服务商处工作,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留在机场工作。原告自愿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同意原告离职请求,双方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此种情况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公平判决,驳回原告之无理要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交证据:《劳动合同》、入职须知、工资表、工资条发放邮件、薪酬管理制度、人员休息安排的说明、《通知》和离职申请表。
相关附表格(表一)(2020)粤1303民初2442号-2448号
案号
入职时间
签订劳动合同日期
仲裁请求
诉讼请求
2442
2018.06.
01
2018.07.01
1、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加班费70158元;2、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47元。
同仲裁请求
2443
2017.05.
06
2017.05.06/2019.05.06
1、支付原告2017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30日加班费130151元;2、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85.5元。
同仲裁请求
2444
2018.06.
04
2018.06.04
1、支付原告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8月30日加班费38894元;2、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00.9元。
同仲裁请求
2445
2017.10.
26
2017.10.29
1、支付原告2017年11月5日至2019年8月30日加班费92949.6元;2、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94.6元。
同仲裁请求
2446
2016.10.
28
2016.10.29/2018.10.28
1、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9年8月30日加班费142518.4元;2、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240.3元。
同仲裁请求
2447
2014.10.
25
2014.10.26/2016.10.25/2018.10.25
1、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加班费422923元;2、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830元。
同仲裁请求
2448
2017.07.
17
2017.07.17/2019.07.17
1、支付原告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30日加班费96214.55元;2、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478.3元。
同仲裁请求
(表二)应发加班费统计表/正常工作日加班150%,节假日加班300%,1550元/月,71.27元/月/
案号时间
2442
2443
2444
2445
2446
2447
2448
18年12月
213.81元
0
213.81元
267.27元
320.72元
267.27元
320.72元
19年1月
213.81元
213.81元
213.81元
0
213.81元
213.81元
0
19年2月
0
0
427.62元
0
213.81元
213.81元
427.62元
19年3月
0
53.46元
0
0
0
0
0
19年4月
106.91元
320.72元
320.72元
106.91元
0
0
213.81元
19年5月
213.81元
427.62元
0
106.91元
0
855.24元
0
19年6月
106.91元
0
320.72元
106.91元
0
0
106.91元
19年7月
106.91元
0
106.91元
106.91元
0
0
0
19年8月
0
0
0
0
0
641.43元
0
合计
962.16元
1015.61元
1063.59元
694.91元
748.34元
2191.56元
1069.06元
(表三)2442-2448号欠发加班费
案号
原告
应发加工班费(元)
实发加班费(元)
欠发加班费(元)
2442
温灵峰
962.16元
935.61元
-26.55元
2443
**
1015.61元
1371.4元
+355.79元
2444
曹紫云
1603.59元
1259.93元
-343.66元
2445
陈杭
694.91元
898.84元
+203.93元
2446
曾伟杨
748.34元
907.16元
+158.82元
2447
***
2191.56元
4517.34元
+2325.78元
2448
黄富
1069.06元
1225.78元
-156.72元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工资支付制度包括工资的分配形式、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办法,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劳动时间工作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在工资清单上列明相应的的报酬,或者有相应的调休时间。原告上班时间为上一天班,休息一天,并且有岗位津贴、固定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和综合补贴,支付原告上班时间特殊性及技能水平的工资。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的加班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用,没有约定按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用标准。工作日安排加班按正常工资150%,节假日安排加班按正常工资300%计算。原告已离职主张欠发加班费用应在提起仲裁时计算前一年期间的加班费用,被告欠发原告的加班费见附表三。原告是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主张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新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温灵峰(2442号案)、原告曹紫云(2444号案)、黄富(2448号案)加班工资差额26.55元、343.66元、156.72元;
二、驳回原告温灵峰、曹紫云、黄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2443号案)、陈杭(2445号案)、曾伟杨(2446号案)、***(2447号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免交。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一致。本院另查明,根据双方举证的排班表及工资台账,按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2018年12月前,汕头市新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拖欠曾伟杨加班工资差额为1159.81元,汕头市新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多支付陈杭加班工资为725.23元,汕头市新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拖欠曹紫云加班工资差额为694.83元,汕头市新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拖欠黄富加班工资差额为0元,汕头市新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加班工资差额为1238.33元,汕头市新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加班工资差额为448.19元,汕头市新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多支付温灵峰加班工资为253.29元;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欠发加班费(表三)的数字相加减,最后,汕头市新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多支付温灵峰加班工资为226.74元,汕头市新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加班工资差额为882.54元,汕头市新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拖欠曹紫云加班工资差额为1038.49元,汕头市新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多支付陈杭加班工资为929.16元,汕头市新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拖欠曾伟杨加班工资差额为1000.99元,汕头市新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多支付***加班工资为1877.59元,汕头市新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拖欠黄富加班工资差额为156.7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上诉人汕头市新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的相关加班工资差额。上诉人**、温灵峰、曹紫云、陈杭、曾伟杨、***、黄富上一天班,休息一天,以每月30日为例,标准工时下每月上班22日,而上诉人**、温灵峰、曹紫云、陈杭、曾伟杨、***、黄富每月上班15日,虽然上班当天不能离开惠州机场要24小时待命,但真正工作的时间不多,《关于惠州机场机电设备运行维护外包项目人员休息安排的说明》符合常识和逻辑,本院予以认可;相反,上诉人**、温灵峰、曹紫云、陈杭、曾伟杨、***、黄富主张的每天上班24小时,有违常识和逻辑,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统计加班时间应以排班表为准,据此计算出应发加班工资,再减去工资台账已支付的实发加班工资,得出应支付的拖欠的加班工资差额。拖欠加班工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拖欠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只判决2018年12月后的拖欠的加班工资差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本院另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汕头市新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多支付上诉人温灵峰加班工资为226.74元,被上诉人汕头市新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加班工资差额为882.54元,被上诉人汕头市新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曹紫云加班工资差额为1038.49元,被上诉人汕头市新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多支付上诉人陈杭加班工资为929.16元,被上诉人汕头市新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曾伟杨加班工资差额为1000.99元,被上诉人汕头市新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多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为1877.59元,被上诉人汕头市新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黄富加班工资差额为156.72元,被上诉人汕头市新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将拖欠的上述款项支付给上诉人**、曹紫云、曾伟杨、黄富。
二、被上诉人汕头市新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温灵峰、曹紫云、陈杭、曾伟杨、***、黄富均填写了《离职申请表》并均在因“个人原因”离职处打了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无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无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温灵峰、曹紫云、陈杭、曾伟杨、***、黄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2442号、2443号、2444号、2445号、2446号、2447号、2448号民事判决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规定部分;
二、变更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2442号、2443号、2444号、2445号、2446号、2447号、24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汕头市新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曹紫云加班工资差额1038.49元、支付给原告黄富加班工资差额156.72元、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差额882.54元、支付给原告曾伟杨加班工资差额1000.99元;
三、变更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2442号、2443号、2444号、2445号、2446号、2447号、24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原告曹紫云、黄富、**、曾伟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变更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2442号、2443号、2444号、2445号、2446号、2447号、24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原告温灵峰、陈杭、***的诉讼请求。
上述七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震强
审判员严丽芳
审判员丁晓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英明
书记员谭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