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

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
法定代表人:徐春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高峰,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兰台路**(201)。
法定代表人:姚红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6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支持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有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双方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经过招投标后,于2015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上诉人承接“0159工程601A索膜推拉大门工程”,工程地点为“新疆和硕县境内博斯腾湖东南岸”。合同签约价为2000余万元,其中“建筑安装费”为811万余元。合同还约定被上诉人项目经理为高龙海,项目经理具有国家一级建造师资格(合同附件3)。合同条款使用的是住建部和工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可见该合同无论从形式上、内容上以及合同条款上都明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本案所涉合同的标的物为“0159工程601A索膜推拉大门工程”,是整个建筑工程主体(建筑物)组成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被上诉人根据工程施工图纸,采购材料后在工程现场安装施工,该安装施工并非附随义务,而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施工完成后,标的物便添附于建筑物上,成为整体建筑必要的、不可拆分的一部分。3.建筑业企业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中包括了“门窗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专业承包施工资质。国家标准GB/T50841-2013《建设工程分类标准》中的附录A建筑工程分类表也有门窗工程的分类。因此本案合同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本案双方签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一审法院未经过实体审理的情形下,直接认定本案合同为普通的承揽合同,显然是不妥当的,该认定也是错误的。二、本案纠纷应当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工程所在地的新疆和硕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内容为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供货及安装0159工程601A索膜推拉大门工程,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未予明确约定管辖的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义务一方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兰台路3-2号(201),故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新疆和硕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杜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