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9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兰台路3-2号(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17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20年9月5日被上诉人受伤在沈阳市浑南新区医院DR诊断报告结论被上诉人并未骨折。在时隔7天的时间里,被上诉人的骨折从无到有,被上诉人不应属于工伤;2.被上诉人不符合十级伤残;3.被上诉人在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71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即4643.5元计算,***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4652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结果。
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判令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即4643.50元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20年6月9日到原告处任车工。2020年9月5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后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于2021年4月4日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3月1日做出《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评定被告为伤残十级。被告于2022年5月18日以个人原因主动离职。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52元。被告于2022年5月26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2年11月7日做出***仲字[2022]4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被告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没有按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应当向被告支付其不能享受的工伤待遇。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并被评定伤残等级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应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偿金,标准为被告7个月的工资。被告平均工资为4652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4652元*7个月=32564元。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71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即4643.5元计算的抗辩,因缴费基数系原告方在交费时选择,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月工资金额为371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员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确认计发基数,按八个月标准支付,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为37216元(4652元*8个月)。关于原告对工伤认定结论的异议,因工伤认定书已生效,而对工伤认定书的认定内容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64元;二、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216元;三、驳回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足以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构成工伤的问题。工伤认定属于行政部门职权,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伤残等级认定属于行政部门职权,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审理。
关于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71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即4643.5元作为计算基数,根据在案证据,一审所认定的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4652元及相关总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卓
审 判 员 张春韬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 博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