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30785号
原告: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兰台路3-2号(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现原告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已部分履行了和解协议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4元减半为3,102元,由原告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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