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7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兰台路3-2号(20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明路13号2401房自编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上诉人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4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受理宝通公司的反诉请求,程序违法。一审在2022年4月15日按案涉《机库大门采购合同》约定邮寄地址向宝通公司送达传票,但未填写收件人及电话,造成快递公司直接退回。2022年7月26日,一审再次向宝通公司已出售的老厂区地址送达,因无人接收又被退回。2022年9月,宝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一审以反诉超过期限不予受理,损害了宝通公司的反诉权利。宝通公司超过反诉期限是一审违反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存在工作疏忽和过错造成的,一审违反程序,本案应发回重审。(二)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错误,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宝通公司是按**公司提出的尺寸、抗风强度等要求单独进行设计、制作机库大门,双方约定宝通公司承担安装后的验收、**等质保义务,**公司拨付工程款也是按此程序,且双方还约定保密条款,宝通公司利用自身所具有制作、安装特种设备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设备和原材料为**公司设计、加工特定的机库大门,证明案涉合同是以获得特定大门这一工作成果为目的的承揽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三)一审认为交货时间与不具备安装条件无关联错误。案涉合同第10.1.3条约定,如不具备安装条件或因**公司原因致使延迟交货,不应在宝通公司违约范围。说明不具备安装条件宝通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更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宝通公司的《回复函》以及提供的录音、录像、照片均证明三个机库不具备安装条件,而**公司在《告知函》中主张解除合同唯一理由是宝通公司不能于2021年12月25日前完成安装,而不是未按期交付大门。一审忽略合同约定和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应认定交货日期与不符合安装条件是相辅相成具有关联性的,二审应全面考量本案是承揽合同和不具备安装条件免责约定,而不是分割、片面强调某个细节。本案事实是不符合安装条件,即使大门交付至现场也没有任何作用和意义,只能造成宝通公司的人员和机械设备的误工和浪费。(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宝通公司在2021年12月25日前完成安装,并不是要求在20天内货到现场,这是对原合同约定的变更,一审不能依据合同约定20天内货到现场进行裁判,应以变更后约定作为裁判的依据。2.在不具备安装条件情况下,**公司还要求大门进场。依据合同5.1条约定大门等设备进场后,其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公司资金非常紧张仅预付款拖了一年整,施工拖了一年半。据此,宝通公司不可能贸然进场,更何况在庭审时**公司称有自己的安装队伍在现场,且**公司具有民事欺诈嫌疑。3.2021年11月1日,**公司要求12月25日安装完毕,在11月16日现场显示3个机库有1个刚封顶完全不具备安装大门的条件、剩余2个机库仅建立柱。宝通公司即使20号进场也不能安装大门,造成停工、窝工的巨大损失,更何况大门进现场所有权转移给**公司,且进场后更加大损失和风险,**公司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宝通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第11.4条、九民会议纪要第47条,就设计费和大门钢材损失提起反诉。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宝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宝通公司向**公司返还预付款218148元;2.宝通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43629.6元(按预付款总金额20%计算);3.宝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4日,**公司与宝通公司签订《机库大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公司(甲方、需方)向宝通公司(乙方、供方)购买三种机库大门共6套(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对大门的具体参数进行了约定),总价款2181480元;规格型号分别为44.8米宽、7米高(5套),41米宽、7米高(1套);合同价款包括了标的物价款、税金、运输费以及运抵至**公司指定交货地点的一切费用;标的物材料必须是全新生产的,符合国家、行业现行相关质量标准;宝通公司在**公司通知后的20天内交付机库大门,且不分时段全天候满足**公司的现场施工需要;交货地点为金湖通用机场项目现场(金北镇附近);**公司验收合格后标的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至**公司;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公司支付合同总款的10%作为预付款,项目工期自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算;主材(轨道及框架)货到现场初验后7日内,**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0%;机库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1年,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公司必须做好进入工作点便道通畅,确保现场具备机库门安装条件,提供用于材料堆放和拼接的场地,如不具备以上条件或因**公司原因迟延交货,不应在宝通公司违约范围;***公司不能按时交货,每迟延一日,应按日以逾期交货货款总额的0.2%向**公司偿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五日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公司签订合同后拒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货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等。该合同未对安装工期作出具体约定。
2021年4月14日,**公司向宝通公司转账支付预付款218160元,因银行扣除手续费12元,宝通公司账户实际到账218148元。
2021年10月28日,**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询问宝通公司工作人员生产周期情况,告知宝通公司机库安装队伍已经进场,询问宝通公司多久可以安装并交付,但宝通公司工作人员未就生产周期及安装问题给予正面回应。
2021年11月1日,**公司向宝通公司发出《告知函》一份,通知宝通公司金湖通用机场机库于2021年10月26日全面开工,要求宝通公司在2021年12月25日前完成安装并对接交验。宝通公司则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为由,拒绝**公司的交货请求。
2021年11月22日,宝通公司向**公司发出《回复函》,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为由,通知**公司无法在2021年12月25日按期完成安装调试。
2021年11月23日,因宝通公司未向**公司交付合同约定大门,**公司向宝通公司发出《告知函》一份,以宝通公司未按照约定在20天内将机库门送至机场,也未在2021年12月25日前完成安装为由,通知宝通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宝通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预付款。
另查明,宝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其反诉申请不予受理,宝通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宝通公司签订的《机库大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
关于宝通公司是否逾期交付大门的问题。本案合同涉及交货期限和安装工期两个问题,应当分别进行阐述。就交货期限问题,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交货期限为接到通知后20天内,则宝通公司应当在收到**公司通知后20天内在金湖通用机场向**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机库大门,但宝通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收到**公司的交付通知后至今,尚未向**公司交付机库大门,故宝通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买卖合同对交货时间进行了明确、严格的约定,并未约定以机场具备大门安装条件为交货起算日期,故宝通公司有关**公司场地不具备安装大门条件,其得以拒绝交付机库大门的抗辩理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就安装工期问题,本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安装工期,双方对安装工期长短亦在进一步沟通中产生争议,但场地安装条件是影响安装工期的决定性因素,并非影响大门交付的决定性因素,故仅涉及安装工期问题时宝通公司方得以不具备安装条件进行抗辩,宝通公司以不具备安装条件而拒绝交付大门缺乏合同依据。
关于**公司主张的款项问题。承前所述,宝通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现**公司已经以书面方式通知宝通公司解除合同,并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已经解除,宝通公司应当向**公司退还预付款并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现**公司主***公司退还预付款218148元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主***公司按照预付款218148元的20%(即43629.6元)支付违约金,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承前所述,宝通公司拒绝交付货物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宝通公司有关其不应退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宝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返还预付款218148元;二、宝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43629.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宝通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机库大门采购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的机库大门供应数量,实际以甲方需求计划为准,结算数量以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及检验合格的数量为准,所有机库大门完成后能正常使用并达到设计图纸、民航专用工程、业主和监理要求。
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5日通过特快专递(邮递单号:1020626244795)向宝通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传票等,该邮件载明收件人姓名为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兰台路3-2号(201),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详情查询该件多次安排投送,均因未联系上收件人被退回。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6日通过特快专递(邮递单号:1006170864596)向宝通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传票等,该邮件载明收件人姓名为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地址为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7号,联系电话186××******,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详情查询该件拒收退回。另外,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向宝通公司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等诉讼材料,并定于2022年8月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宝通公司在2022年10月19日参加了一审法院组织的质证以及发表了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宝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快递查询,拟证明合同第14.2条约定中联系地址及收件人姓名及电话,但一审法院在快递仅写了收件地址,寄件的内容是一审开庭传票,快递单没有写收件人及电话,快递公司没有送达就直接退回,应视为没有送达,一审法院认定送达合法,且剥夺了宝通公司的反诉权利应无效,故应发回重审。经质证,**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相应的证明目的。
二审庭询中,宝通公司确认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6日向其邮寄的特快专递中载明的电话是正确的,但地址不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案由的确定;(二)**公司主***公司退还预付款及支付违约金应否支持;(三)宝通公司要求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能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机库大门采购合同》,合同条款中有买方、卖方的内容,但合同也约定,案涉机库大门是以**公司的需求计划为准,且机库大门完成定作后能正常使用并达到设计图纸、民航专用工程、业主和监理要求,再结合合同上下文内容可见,本案宝通公司是按**公司的要求来完成机库大门的制作,并向**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公司再向宝通公司支付报酬,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库大门采购合同》符合承揽合同性质,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公司主***公司退还预付款及支付违约金应否支持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接到通知20天内,若不按时交货,每迟延一日,应按日以逾期交货货款总额的0.2%向**公司偿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五日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现**公司已在2021年11月1日要求宝通公司交付机库大门,宝通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至今尚未向**公司交付机库大门,故一审法院认定宝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且根据**公司向宝通公司发函解除合同的事实,确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并判决宝通公司向**公司退还预付款及支付违约金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宝通公司认为**公司未要求交货与事实不符,其以此为由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场地是否符合安装条件,影响的是安装工期问题,双方并无约定交付货物应以符合安装条件为前提,因此,宝通公司上诉以案涉场地不符合安装条件,抗辩其未交付货物不构成违约、**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宝通公司要求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能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由此可见,发回重审的依据是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一审判决虽然确定案由不准确,但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且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问题。而一审法院没有接纳宝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即未就其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并不影响宝通公司另案主张的权利,宝通公司以一审法院未接纳其反诉请求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宝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宝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上诉人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前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