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原点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原点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顺通建材贸易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郊民二初字第00097号
原告:安徽原点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付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顺通建材贸易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大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原点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顺通建材贸易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原点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顺通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和6月25日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和《“铜陵有色报”广告发布合同》。按照两份合同的要求,原告承接被告相关的广告制作及发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却一再敷衍,一直未付相关款项给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发布费15400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北京中路铜官山区社区服务中心楼顶制作发布40m*6m的广告牌。发布期限为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发布费用为130000元,包含喷绘、电费、安装的一切材料、设备、人工和广告发布、维护费用及税款等费用。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合同签订时支付52000元;2014年10月之前付39000元;余款39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将相关广告牌制作完成,并按合同约定安装在北京中路铜官山区社区服务中心楼顶。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进行了验收确认。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和2014年10月20日开具了52000元和39000元的税务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付款。
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铜陵有色报”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2014年6月26日和6月28日的《铜陵有色报》上发布广告;合同总价为24000元;付款方式为发布结束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6月26日和6月28日的《铜陵有色报》上发布了“安徽顺通大市场6月28日盛大开盘”和版面广告两期,并由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进行了验收确认。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开具了24000元的税务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验收确认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内容。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发布了相关广告,并经被告确认。但被告一直未付款,显已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15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顺通建材贸易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原点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1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安徽顺通建材贸易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