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木商初字第294号
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
法定代表人吴昌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程俊,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穹窿山风景管理区苏福公路南藏书老街3期49号。
法定代表人朱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承建的欧拉新建厂房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供货合计2234587.11元,但被告仅支付1399196元,尚欠余款835391.11元。被告未按约付款系违约,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余款835391.11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支付合同差价248287元并承担其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6700元。
被告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其供货合计2234587.11元属实,其已支付原告货款合计2090000元,尚余144587.11元,因双方未核对,且为付款事宜发生纠纷,故该笔尾款还未结清;其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其业务员吴某介绍,于2013年4月4日与被告签订编号为W130401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为被告承接的”欧拉新建厂房”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注明供应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等商品基本情况,并写明,供需双方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商定的各标号混凝土单价,均是供方在其正常出厂单价的基础上折让10%的特别优惠价,如需方任何一笔应付款项逾期支付超过30日的,供方有权取消给予需方的特别优惠价,即供方有权对合同项下实际供货方量全部按正常出厂单价计算总货款。此外,原、被告还约定对账、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当月浇捣,月底供需双方须办理月供货对账手续,次月付所供砼款的60%,40%余款于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间按月平均付清;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因诉讼产生包含律师费在内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商品砼供货确认单。原告陈述,吴某系其业务员,其与被告通过吴某发生业务往来,此人自其公司领取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将之交给被告签字盖章,再将被告签署过后的合同带回其公司;被告则表示与原告所签合同中包括付款在内的事项均由吴某与其沟通,合同亦由此人交其签署,其有理由相信吴某享有代理权。
2、诉讼代理委托协议、金额为50000元的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按未付款项144587.11元计算律师代理费7437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付款明细、付款凭单及相应银行票据。被告称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70000元、6月27日支付220000元、7月31日支付150000元、8月30日支付150000元、9月29日支付250000元、10月29日支付200000元、11月28日支付150000元、12月31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100000元、4月10日支付100000元、4月30日支付50000元、5月30日支付50000元、6月30日支付100000元、7月31日支付150000元、8月31日支付150000元、9月30日支付50000元、11月10日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2090000元,款项均以转账支票或承兑汇票的方式交给吴某,每次收款后,吴某均在付款凭单上签名,并注明用途为”欧拉砼款”;原告对其中2014年4月30日付款凭单所载的50000元确认收到,对其余十六份凭单不予认可。
2、落款证明人为”吴某”的证明,内容为”W130401欧拉新建厂房销售金额2234587.1元,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付2090000元货款,均由本人代表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取,其中1399196元已交付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另有690804元在吴某处未交付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
3、盖有”苏州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的说明,被告称经向其他混凝土销售企业咨询,苏州地区所有商品砼生产企业,混凝土出厂价格均按《苏州工程造价信息》(建委指导价)下浮10%-20%的比例确定,故原告与其交易的价格并未特别优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其供应给被告的混凝土依照合同文本在出厂价基础上优惠了10%,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审理中,本院依被告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传唤证人吴某到庭作证,吴某称:其系原告公司业务代表,代表原告与被告对账、收款,本案所涉货款共计2234587.11元,其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取了2090000元,但仅交付给原告1399196元,余款690804元其个人用掉了。被告提供的付款凭单及相应银行票据上均是其本人签名,证明也是其本人书写并签名。原、被告对证人吴某的证言均没有异议,原告认可吴某有代原告向被告收取货款的行为,其已经收到的1399196元货款即系吴某代原告向被告收取的。
审理中,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双方确认供货货款金额合计2234587.11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主张将货款交给吴某系完成对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为此意见不一。首先原告确认吴某系其业务员,其通过该业务员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并认可货款由此人催讨,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予以采信;其次,被告陈述其分十七次将货款交给吴某,原告虽仅确认收到其中一笔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自吴某处收到案涉货款曾向被告提出异议,且其认可已经收到的1399196元货款系吴某代其向被告收取。综合上述两点,对被告而言,原告业务员吴某参与了合同订立、款项催收等事宜;被告向此人付款,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吴某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货款。第二,原告主张被告付款1399196元,被告陈述已付2090000元,双方就此产生争议。现被告提供签有”吴某”字样的十七份付款凭单、证明及证人吴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为2090000元;原告仅认可其中一份付款凭单,虽对其余十六份付款凭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上载明的付款金额(合计2090000元)及付款时间亦予认定。本案按照约定被告理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将全部货款付清,但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最后一次付款后,仍欠144587.11元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主张欠付货款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合同差价,因原告主张被告已享受特别优惠仅依据合同文本,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而针对被告提出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享受该优惠的异议,原告却不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在哪的损失,考虑到被告欠付货款的具体情形,本院酌定被告支付86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4587.11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86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8元,由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835元,被告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王东海
代理审判员  赵 强
人民陪审员  孙春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