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198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
负责人:马天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
负责人:洪粮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妍妍,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贺洲,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
负责人:郭春芬,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花,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
负责人:张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战宏,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穹窿山风景管理区苏福公路南藏书老街3期49号。
法定代表人:钱文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芦莘大道1118号。
法定代表人:姚俊,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嘉伟,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建、张贺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原审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吴江供电公司)、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渚公司)、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以下简称汾湖建设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1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巢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人保巢湖公司280553.14元的起诉。2、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次事故应当是施工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道路交通事故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在道路发生是前提。本案受害人是在工地从事吊装作业时发生触电死亡,不属于交通事故,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也非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由此可见,该事故应当属于工地安全事故。2、即便我方应承担责任,***、受害人李华杰、吴江供电公司、东渚公司、汾湖建设局均存在过错。其中,李华杰在施工中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审慎义务;***作为李华杰的雇主,施工中未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一审认定10%责任过低;东渚公司作为分包人未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项目负责人未尽到严格执行吊装方案,存在重大过错,一审认定10%责任过低;汾湖建设局在贯彻施工许可方面不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吴江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未提交李华杰亲属关系证明,无法证明受害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金额。
上诉人人保宁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车辆系重型专项作业车,事故系发生在工地作业过程中,并非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交强险赔偿范围是车辆在道路交通中的意外事故。2、不能因为案涉车辆主要目的是专项作业即认定交强险应承保专项作业的损失。3、依据***提交的调解协议,起重机系***雇佣,因此**也应当是***雇佣,***对李华杰的死亡应承担责任,且**并非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人保徐州公司、汾湖建设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江供电公司辩称:1、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吴江供电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2、吴江供电公司的架空电力线路是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3、从侵权责任法来看,吴江供电公司也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4、人保巢湖公司称吴江供电公司公司存在过错,但是其并没有举证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建、张贺洲连带返还赔偿款112.5万元。2、判令人保巢湖公司、人保宁波公司、人保徐州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对方当事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人保巢湖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后,***表示对三第三人主张相应追偿责任。庭后***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汾湖高新区黎里镇排水达标区建设工程新建雨污分流工程由吴江汾湖排水有限公司发包给东渚公司。2018年9月9日15时30分左右,在该工程施工现场,汽吊操作员**在操作吊车过程中不慎碰到上方一万伏高压线,致使在吊车下作业的李华杰触电,经送往吴江区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该次事故,吴江区安监局、公安局等部门组成的调查组出具了相应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对涉本案当事人认定:1、汽吊操作人**缺乏特定工作环境下的实际操作经验,致使李华杰触电身亡,负有直接责任,建议追究刑事责任。2、东渚公司为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情况下擅自施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予以行政处罚。3、汾湖建设局贯彻执行施工许可证方面不力,监管责任未有效落实,建议对相关人员依法依归处理。事故发生后,李华杰亲属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争议事项主要载明:李华杰系***雇工,在排水工程上工作,配合**驾驶皖S×××××起重车进行沉井吊装作业时受伤死亡。该劳务工程系***口头形式从东渚公司分包,起重车系***雇佣。经调解,达成协议主要载明:***、**共同一次性赔偿李华杰亲属1125000元,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遗体保管费、家属治丧等全部法定项目及各项补助费在内。协议签订后,本案所涉李华杰人身损害民事赔偿全部处理完毕。达成协议当日,***向李华杰亲属支付1125000元。对于该款项组成,***陈述:死亡赔偿金94.4万元,计算方式是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20年;丧葬费43675元,计算方式是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87350元/12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58924元,计算方式是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9462元*5/5*2,李华杰的父母均已超过75周岁,李华杰的父母共有五个子女;精神抚慰金5万元;遗体保管费2万元。家属治丧、食宿、交通、误工等费用1万元,总计1126599元。关于遗体保管费、交通费均是预估,没有票据。
另查明:皖S×××××原车主为张贺洲,2018年7月3日,车辆转移登记在张建名下。该车辆在人保宁波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在人保巢湖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止。在人保徐州公司投保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止。上述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张贺洲。
庭审中,人保巢湖公司提交由张贺洲签字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及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加黑显示,保险单由张贺洲签名。人保巢湖公司用以证明:使用案涉车辆应当有有效的操作证、许可证书和其他必备证书;事故发生后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保险人对于无法确认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交强险承担的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之内。对于上述条款的约定,人保巢湖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了投保单,投保人对上述条款已经尽到了这样的告知义务。人保徐州公司提交综合保险保单,称保险合同系与张贺洲依法签订,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与张建及***无任何法律关系。该投保单张贺洲本人签字,结合保单保险条款中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字体加黑加粗提示,证明其了解其法律含义。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项目。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意见如下:
一、***对**、张建、张贺洲是否具有追偿权及追偿比例。
人保宁波公司认为调查报告未认定受害人为雇员,相关损失不应由***追偿。一审法院认为:***雇佣李华杰从事劳务工作,有调解协议及***的赔偿行为可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与**的关系,根据调解协议书显示,起重车系***雇佣,***在庭审中陈述系租用该起重车,张建为车主,**为张建的雇员,三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不能雇佣起重车本身,应系***租用该起重车,**是***与李华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可向**追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否受雇于张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应当由张建承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主张向张建追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贺洲为原车主,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所涉事故存在过错,***主张向张贺洲追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作为李华杰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分包污水井施工,在发包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情况下进行施工,且在现场施工中,明知现场上方有高压线,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损害结果因承当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各方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其承担比例为10%。李华杰作为接触主吊绳作业的人员,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人保巢湖公司辩称李华杰应分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
***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构成保险事故,并以此向机动车投保保险公司提出主张,人保巢湖公司及宁波公司均认为,本案事故应当属于施工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予以拒赔。一审法院认为,张贺洲投保时明确被保险车辆系起重车,类型属于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该车辆除了具备在道路行驶的功能外,更重要的是具备专项作业功能,且就一般情况而言,该类车辆更多时间是用于专项作业,专项作业是其最主要的使用功能。被保险车辆的操作员**持有A2驾驶证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Q8流动式起重机),符合吊车的驾驶及操作的相关资质要求。二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证明此类保险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交通事故而不包括车辆在专项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也不能因事故调查组出具的是“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而否定其赔偿责任,相应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人保巢湖公司关于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而拒赔的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因未及时通知,致使事故性质、原因、责任程度无法查清,对于无法确认部分保险公司才能予以拒赔,本案不存在上述因未及时通知而无法确认部分,保险公司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人保宁波公司关于相关损失应当由***承担,而不应当由**及车辆的承保公司承担的辩称,以及人保徐州公司关于只与张贺洲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保险合同依法只在保险公司与张贺洲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和张建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张建在事故中无过错应予拒赔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起重车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从保险性质看,该类保险随车不随人,保险条款并未约定所有权发生转移为办理合同变更手续系拒赔理由,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无论车辆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而且**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二保险公司相应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人保宁波公司关于若**已承担刑事责任则本案中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调查报告仅是建议追究**的刑事责任,人保宁波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实际承担刑事责任,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人保巢湖公司、人保徐州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已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免赔,且保险公司亦已明确告知投保人上述约定,故本案所涉精神抚慰金应当由人保宁波公司予以赔付。关于***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如果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并不超出各保险人逾期的合同义务范围,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人保徐州公司关于本案为侵权关系,涉案车辆投保的起重机械综合险所涉及的为保险合同关系,侵权和保险合同二者法律关系不同,不宜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并据此认为人保徐州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并不适格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其一,起重机械综合险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赔付请求由被保险人行使,但可依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赔付,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则第三者有直接请求权。其二,在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有利于减轻被侵权人先起诉侵权人和交强险保险公司,获得生效判决后再由被侵权人或侵权人起诉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所造成的诉累。因此,将起重机械综合险合并至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法、合理,人保徐州公司相应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保险公司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相应赔偿。
三、三第三人是否能够参与本案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案立案后,人保巢湖公司以东渚公司、吴江供电公司、汾湖建设局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三单位作为本案第三人。***亦表示对三单位提出相应追偿主张。吴江供电公司、汾湖建设局认为,人保巢湖公司无权要求追加,东渚公司未作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雇佣关系、保险合同关系、侵权关系以及工程承发包关系等多重法律关系,人保巢湖公司认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包括东渚公司、吴江供电公司、汾湖建设局,进而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意于分担赔偿责任,系其行使诉讼权利,而且***表示对三公司主张相依追偿责任,因此三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对于东渚公司,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显示,东渚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施工,未能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东渚公司的上述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及人保巢湖公司主张第三人东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各方责任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第三人东渚公司应承担10%赔偿责任。对于吴江供电公司,事故调查报告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吴江供电公司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及人保巢湖公司主张第三人吴江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汾湖建设局,本案事故所涉工程发包人为吴江汾湖排水有限公司,汾湖建设局因在贯彻执行施工许可方面不力,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与事故发生没有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及人保巢湖公司主张第三人汾湖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就李华杰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即***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根据***主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予以审核如下:
1、死亡赔偿金。***主张94.4万元,计算方式如前所述。人保巢湖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9月9日,达成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而最新的赔偿标准出台的时间为2019年3月8日。由此可见,***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可能按照最新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即便认可也应当按照2018年的相关的赔偿的标准予以核算。人保宁波公司认为,在2018年9月份发生事故时,苏州市尚未统一城乡一致标准,对于外来人口全部按照受诉地法院适用城镇标准,因此其应当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当时事故发生前李华杰已经在苏州市居住或者工作满一年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追偿的金额应当是在赔偿时法定应当予以赔偿的金额。由于本案的调解协议书形成时间及赔款支付时间均为2018年9月11日,本案各项赔偿项目计算应当按照2018年9月11日时的标准计算。苏州地区于2019年6月起对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裁判口径予以调整统一,在此之前仍区分城镇与农村标准,李华杰的户籍地为江苏省沭阳县西纬乡,***未提交李华杰在受伤之前长期工作、生活在吴江地区的证据,因此,李华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383160元(19158*20)。
2、丧葬费3634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遗体保管费非法定赔偿内容,家属治丧、食宿、交通、误工等费,由于***未提供费用凭证,酌情认定为500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称因为李华杰的家属不肯配合,所以***没能取得其亲属关系证明,三保险公司认为现无证据核实死者近亲属的人数,无法确认被扶养生活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举证能力,未提交被扶养人户籍关系等证据,但根据调解协议显示,李华杰父母均超过80周岁,为被扶养人,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此基础上***主张扶养人除李华杰外还有4人,实际上减轻应赔偿比例,三保险公司如认为还有其他扶养人,可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确定李华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224元(15612*5/5*2)。
4、精神抚慰金,李华杰受雇工作过程中受伤,只存在一般过错,故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此李华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83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24元、丧葬费36342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05726。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李华杰受损赔偿责任应当由***承担50572.6元、**404580.8元、第三人东渚公司承担50572.6元,对于**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分别在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两个商业三者险,根据险种性质,应当先由人保宁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人保宁波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偿付***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共计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94580.8元(404580.8-110000),人保巢湖公司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人保徐州公司责任限额为5万元,如前所述二保险公司承保的均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责任限额比例分别予以偿付,由人保巢湖公司偿付294580.8元*100万元/(100万元+5万元)=280553.14元,人保徐州公司应当偿付14027.66元。虽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1125000元,但该行为属于其自愿行为,不能据此约束保险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张建、张贺洲、第三人东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人保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赔偿款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人保巢湖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偿付***赔偿款280553.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范围内偿付***赔偿款14027.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东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赔偿款50572.6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人保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人保巢湖市分公司《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明确,“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人保徐州公司《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第十四条明确“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起重机械在保险合同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证实。
本院认为,李华杰死亡系发生在受雇期间,***作为雇主在赔偿李华杰后,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追偿。案涉死亡事故系因汽吊操作员**在操作吊车过程中不慎碰到上方高压线,进而致使在吊车下作业的李华杰触电,因此,**系侵权人。因汽吊操作员**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人保巢湖市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无证据证明***与吊车车主张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系租用张建车辆并无不当,**系导致***雇工李华杰人身伤亡的第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分担,一审法院依据联合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承担80%、***承担10%、东渚公司承担10%,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巢湖市分公司要求吴江供电公司、汾湖建设局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未能证明吴江供电公司、汾湖建设局对事故发生并具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涉吊车分别向人保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向人保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人保徐州公司投保起重机械综合保险项下的第三者责任险。案涉吊车车主允许的驾驶及操作人员**在使用该车的过程中导致的损害后果,各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人保宁波市分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人保宁波市分公司上诉认为案涉事故系生产安全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因此不应当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交通事故”系“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案涉事故系操作吊车过程中碰到上方高压线所致,属于在工地发生的安全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因此,人保宁波市分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至于***主张依据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本院认为,该复函援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案涉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吊装作业状态,并未处于通行状态,因此,本案不适用该复函,本院对***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人保巢湖市分公司的保险责任,《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明确,“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该约定明确包含“驾驶人”及“操作人员”两类使用车辆的人员,且明确责任范围系“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并未明确意外事故必须为“道路交通事故”。案涉事故系操作人员**在工地使用吊车中发生的意外事故,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巢湖市分公司上诉认为,结合《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十条其他“赔偿处理”的约定,理赔应当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此可以认定保险责任范围应是交通事故。本院认为,《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十条及其他条款系合同双方对赔偿处理程序的有关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至于人保巢湖市分公司援引《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八款主张免责,本院认为,该条款仅明确“造成被吊物品损失”不赔,本案事故系人身伤亡,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人保徐州公司的保险责任,案涉事故属于《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第十四条明确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徐州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此,关于交强险责任,人保宁波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关于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巢湖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在损失金额上,人保巢湖市分公司上诉认为,***未提交李华杰亲属关系证明,无法证明受害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金额。本院认为,李华杰父母为被扶养人,***在审理中明确除李华杰外,扶养人还有四人,人保巢湖市分公司有异议的,应当提交相反的证据。现人保巢湖市分公司未予以举证,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并据此认定李华杰损失为505726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对该损失的80%即404580.8元承担赔偿责任,针对80%的损失,应由人保巢湖市分公司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人保巢湖市分公司385315.05元(404580.8元*100/105)、人保徐州市分公司19265.75元(404580.8元*5/105)。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1246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支付保险赔偿金385315.05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支付保险赔偿金19265.75元;
四、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50572.6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3元,由***负担345元,由**负担2273元,由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丁 兵
审 判 员 朱婉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钰
书 记 员 荣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