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苏州市城防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6328号
原告:苏州市城防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
法定代表人:韩晓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昊,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锦帆路**
法定代表人:韩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青,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穹窿山风景管理区苏福公路南藏书老街****/div>
法定代表人:钱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坚,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苏苑饭店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振冲。
原告苏州市城防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防公司”)诉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一建公司”)、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苏州苏苑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苑饭店”)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由审判员韩亚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防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晓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昊、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青、被告东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苏苑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0000元,并支付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0年8月12日,为159253元;二、被告苏州一建公司、被告东渚建筑公司对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代表被告东渚建筑公司与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接第三人苏苑饭店的地下车库一期、二期基坑围护及降水工程。该项目一期于2006年8月份完工,二期于2007年4月完工。工程完工后,其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尚有工程款75.11万元未结清,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有25万元未付。被告东渚建筑公司及被告苏州一建公司系被告**的挂靠单位,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1月29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其他计算方式不变。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苏州一建公司辩称:其确实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东渚建筑公司,但该分包为合法分包,已取得了第三人苏苑饭店,即发包方的认可。其与东渚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款项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故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东渚建筑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第三人苏苑饭店,总包方为被告苏州一建公司,其是分包方。二、原告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落款处盖的是“苏州市吴中区东渚建筑安装公司第五项目部”的章,该章系**私刻,其在2003年就已更名为“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三、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早已结清,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四、即便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作为项目经理,在工程结束后已不能再代表其对欠款进行确认。现案涉工程完工至今已逾13年,原告从未向其催要过工程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综上,其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苏苑饭店述称,其是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苏州一建公司来施工的;其与被告**及东渚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与被告苏州一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在2007年已履行完毕,工程款也已经结清;其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从未向其催讨过工程款。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2月1日,被告东渚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城防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被告**作为甲方负责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苏州市吴中区东渚建筑安装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约定:甲方将苏苑饭店地下车库(二期)基坑围护、降水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施工期限为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1月15日。合同第五条约定,按定额审计的造价下浮管理费、税金等共计30.625%后进行结算(其中包括建设方下浮)。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造价为,基坑围护55万,井点降水及回灌水24万(降水3个月),最终结算按实际施工量签证计算;甲方根据总包合同的付款方式按比例同步付款。
另查明,2009年5月6日,一名蒋姓人员在原告制作的苏苑饭店围护、降水工程对账单上签写“经核对已付款(包括甲供材料及水电费)879311.16元”。该对账单上还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晓迪在空白处填写的内容“工程决算造价:235万元。(未审计)”、“现尚有余款:75.11万元。”该对账单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4日。
审理中,原告自认上述《工程合同》系事后补签。其还表示,对账单在2008年时就已经做好,但**一直未与其对账,在其多次催促下,**才在2009年时让自己的会计蒋某某与其对账确认并签字确认,但**本人却没来签字;751100元的欠款金额系工程总价款235000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30.625%的管理费、税金等,再减去已经支付的879311.16元后得出的。对账单上载明的工程总价为2350000元(未审计),该项目在2012年左右进行了审计,其也参与了审计过程,审计下来的工程款与该金额基本一致。按照正常流程,发包方在2012年左右就该付清工程款。被告苏州一建公司、东渚建筑公司均表示,因时间太长,相关审计结果及结算凭据现已无法提供。
还查明,被告在对账单签订后共向原告支付过510000元,分别为:2009年9月28日50000元、2010年2月10日80000元、2010年7月12日50000元、2010年9月30日50000元、2011年1月30日100000元、2011年11月26日30000元、2012年1月21日20000元、2012年7月16日50000元、2013年2月9日20000元、2013年9月5日30000元、2014年1月28日30000元。此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晓迪连续多次通过短信(手机号188××××****)、微信(“发发**”)方式向**催要工程款。其中,2017年1月15日,韩晓迪发短信询问**“今年怎么安排钱呵?2008年到2017年8年整了,八年抗战!人阿要死掉了,时间太长了!你去年说新工程一开就结掉24万-1万=23万。”**当日回复“关键还没有开工。甲方资金没到位。”2017年1月28日,韩晓迪又发短信询问**“……本来苏苑饭店的工程款你早已结清,为啥不给我清账……06年开始一期,07年二期,一直到现在。”**未回复。2017年8月14日,韩晓迪又发短信询问**“我的那些款子总要解决了,你承诺的”、“8年多了!”**于当日回复“我知道的,不好意思了”。2018年4月4日,韩晓迪通过微信询问**“你说开工,就可有予付款了,我的苏苑饭店余额24万,(二年没付款了),可结了!”**于2018年4月24日回复“还没有开工了”。后韩晓迪在次日又询问“我苏苑饭店余款,这么多年了,这二年干脆小钱都不给了……这二十几万你也不会赖掉吧?”**于回复“不会的,放心吧!”2018年11月13日,韩晓迪再次发短信询问**“我过来你25万欠条打我,还有利息”、“10年了,翻几倍了”。**于当日回复“本金还上已经要努力了!”。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查询记录截图,188××××2830号码的使用人姓名为“**”,而“发发**”的微信号为×××。
又查明,原告城防公司曾于2019年6月25日在本院就本案所涉工程款起诉被告**及东渚建筑公司,但之后又撤回了起诉。
原告城防公司称,案涉工程为苏苑饭店改建项目的附属工程,发包方为第三人苏苑饭店,总包方为被告苏州一建公司;案涉工程分为两期,第一期是其直接和苏州一建公司签的合同,当时**挂靠在苏州一建公司,是项目负责人,一期的工程款均已结清;第二期是由苏州一建公司分包给东渚建筑公司,当时**又挂靠在东渚建筑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案涉工程在2008年初完工,整体工程在2009年全部结束。为证明案涉工程系其施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量计算书。其中,工程量签证单上载明的总包单位为东渚建筑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城防公司,且签证单上有第三人苏苑饭店及被告苏州一建公司的项目签章。
被告东渚建筑公司称,对原告所称的上述发包、分包、转包过程没有异议,**当时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苏苑饭店改建工程于2008年1月10日竣工,苏州一建公司与其早已结算完毕,其与**也早已结算完毕。另,被告公司名称早在2003年就变更为“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涉合同中“苏州市吴中区东渚建筑安装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公章,其从未使用过,应是**私刻的。
被告苏州一建公司称,案涉工程是其分包给被告东渚建筑公司的,且已经过第三人苏苑饭店同意;因时间太久,其对原告提供的签证单等材料无法确认;相关工程款其已与东渚建筑公司结清。
庭审时,原告表示因被告东渚建筑公司确认被告苏州一建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故其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苏州一建公司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计算书、对账单、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查询截图及法院制作的庭审及询问笔录在卷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表示,工程结束后,其一直都在向被告**主张欠款,而**直到2018年10月份还认可相关债务并表示不会赖账;**系挂靠在东渚建筑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并以东渚建筑公司名义与其签订了合同,即便公章有误,也构成表见代理,故东渚建筑公司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催要工程款所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东渚建筑公司。综上,其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均未过。
被告东渚建筑公司表示,**确实向其缴纳过管理费,但双方之间未签订挂靠协议;原告向法庭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未过的唯一证据就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的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在其中也未明确承诺付款;工程完工后,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工程款;**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在项目结束后就已离职,故已无权代表其确认债务。综上,其认为原告对其的诉讼时效已过。
本院认为,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证单,结合原告与被告东渚建筑公司及苏州一建公司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由第三人苏苑饭店总包给被告苏州一建公司,再由苏州一建公司分包给被告东渚建筑公司,东渚建筑公司再交由被告**施工,后**又以东渚建筑公司名义再次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此外,东渚建筑公司自述向**收取过管理费,双方之间虽未签订挂靠协议,但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因此,东渚建筑公司与**应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而从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和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其在工程完工后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且**在2018年10月份的微信聊天中仍表示“本金还上已经要努力了”。综上,本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未过。
关于工程款数额,虽然在原告提供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确认具体工程款数额的表述,但其对原告多次提出的结欠240000元左右工程款的主张从未提出过异议,且一直表示会努力还款。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对账单并结合工程合同约定就对账单中欠款数字的形成进行了合理说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东渚建筑公司不能提供相关审计资料,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力后果。因此,本院酌情认定本案未付工程款数额为24000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支付2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东渚建筑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原告主张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城防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州市城防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20元、财产保全费25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886元,由被告**、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亚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徐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