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105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穹窿山风景管理区***路南藏书老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东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东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其所拖欠的工程款537997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东渚公司对被告***所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借用被告东渚公司的资质与苏州市吴中区***堂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堂里村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堂里村村委会将***堂里村2015年“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东渚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375.012451万元。同年8月10日,被告***与其达成合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施工,为此双方还特别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按照涉案工程审定价格的20%向其收取工程管理费,同时要求其先行支付给被告***部分管理费以便***用于工程前期费用,待后续发放工程款时在管理费中扣除。后其根据被告***的要求指示***向被告***的妻子***一次性转账支付了73万元。其接手后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涉案工程也顺利通过了竣工验收。后经审计涉案工程的最终审定价为11676246.28元。按照双方约定,扣除20%管理费后被告***应当支付其工程款为9340997元,加上应返还前期管理费730000元,合计应付给其10070997元。此外,因被告***代其开具部分发票,其认可抵扣163000元,故被告***最终应支付其工程款为9907997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支付了9370000元,仍有537997元尚未支付。被告东渚公司作为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将其资质出借给被告***使用,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与被告***在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其已付清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东渚公司辩称,1、其已付清被告***涉案工程款;2、原告诉称在涉案工程中应得工程款为9340997元,实收9370000元,实收已经超过应收;3、原告作为前期管理费的730000元及扣除发票税款后的余款537997元,在法律性质上不应被认定为涉案工程款,这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钱往来事宜,其不知情未参与,也未收到原告该笔730000元款项,因此其不应对该款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对其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堂里村村委会(发包人)与东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堂里村2015年“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为1375.012451万元。 同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就***堂里村2015年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承包事宜,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1、本工程由乙方先支付48万元给甲方(甲方代付400万工程12%的管理费)。2、余下费用支付如下:一、乙方在支付甲方费用时应扣除前期48万元的管理费(注:前期400万工程12%的代付管理费),但400万工程8%的管理费应由乙方支付;二、除去400万以外的工程按20%收取管理费,第一次支付70万元,第二次支付按审定价的20%扣除前两次支付的费用。3、工程款的支付:建设单位工程款到账后由乙方出具材料发票给甲方,一星期内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4、甲方配合乙方日常事务的协调处理。5、未尽付款事宜参照主合同约定。同日,案外人***代原告***向案外人***转账730000元。原告与被告***均表示***系***妻子。 2018年,项目管理责任单位堂里村村委会、施工单位东渚公司及咨询企业签署***堂里村2015年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审定总价为11676246.28元。 2020年8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美丽乡村项目中由我方提供壹佰捌拾万零***拾柒元整(附发票号明细),现税务因我方提供不了完税证明,认定发票有异常,我方被补罚壹拾捌万元整,但我方以后能提供出完税证明等资料来证明发票无异常,东渚公司应配合我方去税务部门申请退款,我们先认可此罚款。”同年9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石发三、***、马彬签订结算证明书一份,内容为:“西山***(美丽乡村)堂里村项目工程决算整造价1167.6246元,扣除上交结余金额937万元,人民币大写玖佰叁拾柒万元整,止今结算时已付931万元,该项目结欠6万元整(陆万元整),该款项结清日后无任何经济纠纷,特此证明。”***在下方手写“东渚建筑公司暂扣工程款壹拾捌万元待处理”。同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东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370000元。两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东渚公司已付清被告***扣除9%管理费的工程款。 审理中,原告称,施工合同双方系其与被告***,实际由其与***、石发三、马彬四人合伙施工,***等三人对其起诉主张工程款均无异议;扣除审定价20%即2335249.2元的管理费,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9340997元,还应退还其前期管理费730000元,应付合计10070997元,因协议书约定由其出具材料发票给被告***,但其未能开具全部发票,而由被告***代其开具了部分材料费发票,故其同意从被告***上述应付款中扣除相应税款163000元,最终被告***应付其工程款为9907997元,被告***已付9370000元,尚欠537997元;协议书约定第一次支付700000元,其实际支付了前期管理费730000元,多支付的250000元系被告***向其借的款,***称用于工程上打点,实际应为预先支付的管理费,最后结算时一并扣除,即730000元都属于预先支付的管理费;对于协议书第2条,被告***称与他人合伙承接了涉案工程,另一合伙人在工程上占4000000元,***让其给另一合伙人12%的管理费用来买断,由***转交,另外8%管理费系付给东渚公司的,也由***转交,超过4000000元部分按20%收取管理费,其中12%系***的利润,8%系***为东渚公司代收的管理费;2020年9月9日,为了催讨款项,其与其他3个合伙人一起去被告***办公室结算,当时***和***的会计一起核算,***的会计写了结算证明书,其四人签名;不存在税务罚款事宜,系两被告虚构的;据其了解,建设方堂里村村委会已于2020年7月10日将最后一笔工程款付给被告东渚公司,且其已开具材料费发票,按协议书第3条约定,被告***应在一周后即2020年7月17日前付清款项,被告东渚公司非法转包涉案工程给不具资质的被告***,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签名为***、马彬、石发三的情况说明一份及相应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的主要反映,由于涉案工程前期投入较大,***一人难以独立承接,遂与***、马彬、石发三一起合伙承接该工程,对外由***与***签署相关文件、材料,四人内部无纠纷,均同意由***向***、东渚公司追讨剩余款项。 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结清工程款。 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结算除了需要扣除20%管理费,还有其他费用,具体无法明确,其应付原告工程款9370000元,已经付清;原告所述730000元系其前期招标费用开支,并非管理费,后来原告进场施工,相当于其将工程让给原告,故原告需要付给其前期为中标花费的开支730000元,在原告支付730000元后,其才与原告签了协议书,故不应退还原告730000元;其为原告代开过材料费发票,但不记得具体税款金额;2020年9月9日,其会计和原告等人进行了结算,会计写了结算证明书,原告方几人认可,当时已经支付9310000元,还剩60000元,后其于2020年9年12日支付了原告6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材料费发票有问题,税务局处罚了东渚公司180000元,后原告一直未提供完税证明,故东渚公司没有办法申请退款,其也未付给原告180000元,若税务局退还了180000元,其应付给原告。 被告东渚公司称,原告所述730000元系为了拿到涉案工程支出的前期费用,包括招投标的费用,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才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从被告***处拿到工程,该费用不是管理费,不需要返还,且最后结算反映已经全部结清;因原告提供的材料费发票有问题,其交纳了罚款180000元,故扣了原告180000元工程款,后其与税务机关协调,只要能提供完税证明表明发票没问题就可以申请税务局退还罚款,但原告一直未提供。 审理中,***到庭**:2020年7月10日,堂里村村委会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东渚公司,被告东渚公司一直未支付其方工程款,并称税务部门查到其方之前提供的材料费发票有问题而要罚款180000元,让其写情况说明,其为了拿到九十多万元的工程款只好写了情况说明,并让原告签名,同意在工程款中扣180000元;2020年9月9日,其和原告几人一起去被告***办公室算账,被告***找了他的会计写了结算证明书,其不清楚写的意思,因不签名被告***就不付工程款,故其被迫无奈签了名,“东渚公司暂扣”等内容是其写的,表示其未收到这笔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表、银行转账凭条、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结算证明书、银行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在于目前被告***是否已付清原告应付工程款,以及被告***是否需要退还原告前期支付的管理费730000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其需要向被告***支付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被告***应付其工程款9340997元,还应退还其前期按协议书支付的管理费73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9370000元及税款,两被告还应支付其537997元。两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已结清工程款,不需要退还原告前期费用73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合伙人***于2020年8月6日签署的情况说明反映原告方认可因其提供的发票问题而被罚款180000元,以及待原告方提供完税证明等资料证明发票无异常后由被告东渚公司配合原告方去税务部门申请退款。对此,原告认为该情况说明反映情况系两被告虚构的,***认为该情况说明系被迫所签的,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后原告与***等合伙人于2020年9月9日签署结算证明书,确认此时已付9310000元及结欠60000元,***亦在该结算证明书上书写“东渚建筑公司暂扣工程款壹拾捌万元待处理”。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60000元,且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等资料证明发票无异常,两被告亦表示待原告提供上述资料申请退款后付给原告暂扣的180000元,现原告确认被告***应付其工程款9340997元,故目前被告***已付清原告应付工程款。其次,至于原告要求退还前期支付的管理费,转包合同中,施工方主张工程款,则应参照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转包人主张支付管理费,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的相应违法所得,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故原告要求退还前期支付的管理费7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7997元利息,并要求被告东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丰雨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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