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26民初3283号
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南环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152863921J。
法定代表人:吴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文,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凤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东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6003221183D。
法定代表人:陈梅,该镇镇长。
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凤阳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传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月
书记员曹培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