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

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7197号
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152863921J。
法定代表人:吴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吉友,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兵,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府城建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府城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吉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府城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不予承担**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自述其于2020年11月14日到其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1月15日14时左右在工作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造成右踝骨骨折,但**的陈述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其公司未招用**从事任何工作。2020年11月15日至仲裁前,**也未通过任何人等任何途径告知其公司其所谓工地受伤一事。现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公司承担**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不足。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虽然其没有与府城建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是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府城建安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木工部分非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陈东升,陈东升雇佣其在府城建安公司承建的枣巷镇张王村工地工作,府城建安公司作为有资质的用工主体应当对其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4日,**经人介绍到府城建安公司承建的凤阳县枣巷镇张王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15日14时左右,**在工作时从楼梯上摔下,造成左踝关节骨折。后被送至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工伤认定需要,**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府城建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11月15日,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凤劳人仲裁字[2021]第3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府城建安公司承担**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府城建安公司不服该裁决,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府城建安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公司中标凤阳县枣巷镇张王村村民委员会工程后,将工程交由阚乃喜组织施工,**也陈述其受伤后医疗费由阚乃喜支付;证人马某1证实案涉工程陈东升系木工老板,其上面还有老板。因木工班组人员不足,其介绍**等人到该工地打突击,**等人的工资由陈东升微信转账给其,其再转给**,由**再转给与其一道打突击人员,并提交了微信转账交易明细,马某1的证言与**的陈述及证人马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府城建安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由阚乃喜组织施工,阚乃喜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他人,**在从事木工工作中受伤。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该通知规定,府城建安公司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其公司请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不承担**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被告**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传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 月
书 记 员 曹培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