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322执126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
被执行人: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152863921J。
被执行人:***,男,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
被执行人:訾庆维,男,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五河县人民法院(2018)皖0322民初2326号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6578.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门畅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