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

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与安徽省凤阳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126民初309号
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152863921J(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凤阳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新城区长安北街。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府城建安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凤阳中学(以下简称凤阳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府城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阳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府城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凤阳中学立即支付工程款406449元及利息170000元(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此后以4064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凤阳中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29日,凤阳中学教职工拆迁安置房工程在凤阳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开标后,确定府城建安公司为中标人。此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凤阳中学教职工拆迁安置房二标段3#、4#楼;工程地点:凤阳中学院内;二、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全部工程及图纸答疑调整工作量;三、合同价款:3186600元;四、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开工不付工程款;2、基础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30%;3、二层结构齐付至45%;4、主体齐付至70%;5、竣工验收付至85%;6、审计后付至95%;7、余款待工程保修期满一年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府城建安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该工程在2009年6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8月13日办理完成《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后,凤阳中学委托凤阳中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2010年1月8日该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核后的工程总造价为4480569元,但凤阳中学未能按照约定在工程造价审核后15日后支付工程款。时至今日只给付了4074120元工程款,余款406449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凤阳中学虽不否认欠款事实,但以无钱付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凤阳中学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府城建安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凤阳中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凤阳中学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29日,府城建安公司中标凤阳中学教职工拆迁安置房二标段3#、4#楼工程。2008年3月10日,府城建安公司与凤阳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府城建安公司对凤阳中学拆迁安置房配套工程南北主路、非机动车道、下水道、挡土墙、花饰围墙及零星工程(楼梯入口地坪、院墙外地坪及回填土)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凤阳中学委托,凤阳中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核,并于2010年1月8日出具了审核报告,核定凤阳中学拆迁安置房配套工程南北主路工程造价49025元、非机动车道工程造价93601元、下水道工程造价95109元、挡土墙、花饰围墙工程造价76328元、零星工程工程造价92386元,合计406449元。现凤阳中学已将拆迁安置房二标段3#、4#楼工程款全部支付,但该406449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府城建安公司在履行凤阳中学教职工拆迁安置房二标段3#、4#楼工程合同过程中,双方未签订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对凤阳中学拆迁安置房配套工程南北主路、非机动车道、下水道、挡土墙、花饰围墙及零星工程(楼梯入口地坪、院墙外地坪及回填土)进行了施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府城建安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府城建安公司请求以4064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凤阳中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延期付款的利率,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凤阳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406449元,并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4元元,减半收取计4782元,由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410元,由被告安徽省凤阳中学负担3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侯兴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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