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科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5666号
原告:合肥科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元路3号留学生园2号楼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115105(1-1)。
法定代表人:王华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年路101号幢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3702X2(1-1)。
法定代表人:李晓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科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科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华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被告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科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以2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自2016年3月23日截至2019年7月25日,违约金约为20,800元,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酒店管理软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安徽蒙城庄子国际大酒店安装一套“泰能酒店管理系统”,总费用为6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完毕,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作为项目进度数,施工结束交接给被告后的三日内,支付20,000元,余款6,000元于系统交接并正常运行三个月内支付;如果被告延迟付款,则每日支付合同总费用的0.5%作为滞纳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调试并投入实际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合同价款40,000元,余款26,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首先,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6,000元。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酒店管理软件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被告支付20,000元的要件是签署交接报告后三日内,但时至今日双方尚未签署交接报告,被告支付20,000元的条件尚未成立;2.剩余6,000元支付的要件是系统交接并正常运行三个月内支付,但涉案系统并不能正常运行,不能满足业主方的使用要求,并且原告也未能履行维修义务至系统正常运行,故不应支付该6,000元;3.按原告起诉主张的起始时间算起,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其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标准明显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三,原告所述多次向被告催要该26,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软件在安装调试期间问题不断,且原告未能给予解决,原告深知软件并不能满足业主方的使用要求,故其从未主张该26,000元的余款,本次起诉仅仅是针对被告在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的起诉发起的无谓的反击,但原告完全不考虑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蒙城县庄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蒙城庄子国际大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400,000元,其中“酒店管理系统”的品牌为泰能,综合单价为168,835.87元。该系统投标报价清单内容为“一、标准模块:1、前台预定、2、前台接待、3、前台收银、4、客房中心、5、客史档案、6、夜间审核、7、前台查询、8、报表管理、9、前台应收、10、会员管理、11、销售管理、12、系统设置,单价135,000元;二、扩展模块:1、点菜宝、2、厨房传菜系统、单价5,800元、3、POS收银系统,单价6,000元;三、接口功能模块:1、电子门锁、2、PBX计费系统、3、身份证扫描系统、单价5,500元、4、会员卡、单价3,000元……”。
2015年10月17日,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为满足蒙城县庄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管理要求与合肥科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软件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套“泰能酒店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软件用于蒙城县庄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管理系统”功能模块见合同附件一。“管理系统”软件由乙方提供并负责安装、调试、培训、维护;“管理系统”总费用为66,000元(包括软件购置、安装调试、培训和一年的免费维护);合同生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预付款20,000元;货到现场验收完毕,甲方支付项目进度款20,000元……系统交接并正常运行三个月内,甲方将剩余6,0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对员工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具体日程安排及内容双方另行商定并书面备忘;应甲方要求,对现有功能需进行修改时,经双方协商,乙方应尽可能满足甲方要求;甲方如果延迟付款,则每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费用的0.5%作为滞纳金;本合同以附件一站点功能为限。甲方如有其它功能要求,应另签订补充协议。附件一:软硬件功能清单。具体内容为:前台系统中基本模块含1、前台预订(散客/团队/协议预订系统)、2、前台接待(高级房价管理/接待入住/销售预测)、3、房务中心(租借物品/房态/维护房/酒水等管理)、4、前台收银(住客收银系统/租借物品提醒)、5、夜间账务审核(系统过房租/报表统计/稽查)、6、前台查询(礼宾/总机查询系统)、7、客史管理(客人详细档案/喜好/习性/积分/消费统计等)、8、销售管理(协议公司档案/消费统计/消费,销售排行等统计分析)、9、前台应收(协议/内部账户等账目管理)、10、经理查询(销售统计分析及预测)、11、会员管理(一般会员功能)、12、报表管理(各营业部门报表系统)13、系统管理(酒店初始化数据/相关可变数据修改),基本模块小计125,000元;扩展模块含1、餐厅收银(餐厅收银)、2、点菜宝点菜(点菜宝点菜)、3、厨房传菜系统(菜单自动打印到厨房)、4、POS系统设置(KTV,娱乐等收银系统)、5、报表设计系统(按酒店需求,开放或设置报表系统),餐饮系统合计金额31,000元。接口系统含1、电话计费(客房电话费自动入前台客帐)、2、身份证扫描系统(前台身份证快速登记入住)、3、智能卡门锁接口(接待办理入住时自动制作客人卡接口)、4、网络订房接口(网络预订单自动下载到前台预订系统),接口系统模块小计18,000元;酒店管理系统安装培训费5,000元,最终价格66,000元。
2015年10月19日,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合肥科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0元。2015年11月15日,合肥科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调试了管理系统。随后,合肥科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培训服务。2015年11月23日,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合肥科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项目进度款20,000元。2016年1月16日,蒙城县庄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正式营业。
2016年3月22日,蒙城县庄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在使用过程中软件的功能严重不符合酒店的实际使用需求,对酒店方提出的问题迟迟不能解决,给酒店造成严重影响。如:1、前台提出账结完直接变离店状态;2、餐饮部点餐IPAD不能点临时菜、丢单现象严重;3、没有工程管理方面的功能,甚至没有工程电脑保修功能:4、夜审为手动功能,不具备自动审核功能等问题……综上,科软公司提供的‘管理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不符合我酒店经营管理的需求……”。
另查明,2018年7月6日,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合肥科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合同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肥科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答辩时陈述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6,000元并将保留诉权。2018年10月4日,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皖0191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假使案涉管理系统确实不能满足业主方的使用要求,与管理系统软件本身无关,而与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订购管理系统软件模块不充分有关,驳回了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合肥科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酒店管理软件合同》、(2018)皖0191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酒店管理软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此约束。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调试、培训等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合同价款。虽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管理系统的交接手续,但系统已经安装调试完成并交付业主方使用,且根据(2018)皖0191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见,案涉管理系统若存在业主方反映的使用问题系由于被告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合同不充分有关,与管理系统本身无关联,故案涉管理系统能够正常运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余款2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6年4月15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被告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合肥科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前,故从该日起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合肥科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2018)皖0191民初402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保留追讨剩余合同款的权利,故诉讼时效中断,从该案审结之日即2018年10月4日起重新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合肥科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此节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科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欠款2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26,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科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合肥科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阮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