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蓝博旺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2民初528号
原告: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雨,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蓝博旺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成,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信息科技公司)与被告安徽蓝博旺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博旺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飞信息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雨、被告蓝博旺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飞信息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合同款和农民工工资合计888840.04元,其中包括农民工工资2675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利息1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3日和2014年1月15日与被告“安徽蓝博旺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蓝博旺集团霍邱高镇办公楼、食宿楼、别墅弱电系统及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和“蓝博旺集团霍邱高镇10幢别墅网络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其中“蓝博旺集团霍邱高镇办公楼、食宿楼、别墅弱电系统及水电工程”在2013年9月28日签署了“验收报告”;“蓝博旺集团霍邱高镇10幢别墅网络设备安装工程”在2014年3月投入使用。“蓝博旺集团霍邱高镇办公楼、食宿楼、别墅弱电系统及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第一页(四)工程价款本合同弱电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固定总价人民币大写:玖拾伍万元整(950000元),水电部分工程造价为建筑面积*平方单价=工程造价(其中平方单价:食宿楼/90元/平米;办公楼90元/平米)工程造价中扣除壹万元(10000元〕由甲方自行购买开关、插座,乙方负责安装。工程完工后弱电部分工程决算价(合同价)为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950000元);水电安装部分(按图纸计算实际面积为3000平方)工程价为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扣除面板插座费用10000元。水电安装部分最终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蓝博旺集团霍邱高镇10幢别墅网络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合同造价为人民币:叁万捌仟捌佰肆拾元零肆分(38840.04元)。最终总价:弱电部分十水电安装部分十别墅网络部分(950000.00+260000.00+38840.04)=1248840.04,综上合计工程款总价为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捌仟捌佰肆拾元零肆分(1248840.04元)。自开工至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以来被告仅在2013年3月份支付原告人民币:叁拾伍万柒千元(357000元)作为原告施工进场用于支付部分材料的购置费外至今没有再支付任何费用。剩余未付款项为人民币:壹佰万零肆仟贰佰贰拾玖元肆分(1248840.04元)-(357000元)=(891840.04)。根据合同第4页第八条违约责任(二)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为准;从2015年3月至提出诉讼期间剩余未支付款项的逾期利息为12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
原告从2014年开始为了向被告索要所欠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被告均不予支付,打电话不接,上门找不到其负责人,无奈向劳动监察、信访部门、公安部门不断的反映情况追讨债务均无果而终。综上所述,甲方违反合同书的约定,单方面地推翻合同书规定的有关条款,无理拖欠乙方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给乙方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蓝博旺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诉讼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追索劳务报酬纠纷,该部分工人工资应由实际施工人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错误;3、原告主张水电部分的平方量没有得到被告的结算确认,被告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要求按照诉讼标的额为基数计算利息属于计算错误;4、被告实际支付了36万元工程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蓝博旺集团霍邱高镇办公楼、食宿楼、别墅弱电系统及水电工程承包合同、蓝博旺集团霍邱高镇10幢别墅网络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验收报告、整改意见、弱电工程决算用图纸、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对承包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已经过诉讼时效;对验收报告上验收人吕杨不是合同中指定的负责人,公司不予认可其签字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对施工图纸认为是由原告自行打印,不能够反映图纸中打印的内容系原告承包被告工程的相关工程平方量;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实际支付了36万元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888840.0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讼被告所欠工程款是否能够确认?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2万元是否应该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在多次催款无果后,分别到霍邱县劳动监察大队、信访局反映被告拖欠工程款,同时原告通过手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沈经理催要欠款,原告一直不间断地在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原告诉讼工程款包括三部分:1、弱电系统固定价95万元;2、10幢网络部分38840.04元;3、水电部分价款27(3000*90元)万元,扣除1万元,共计26万元。被告对第1、2部分款项无异议,对第三部分90元单价无异议,对3000平方量有异议。由于施工图纸上标明平方量为3000平方米,原告是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同时从原被告负责人之间的通话反映出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工程总价款未提出异议,只是对付款方式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被告拖欠工程款888840.04元能够确认;
关于焦点三,原告从2014年9月28日(合同中付款方式第三条,其中5%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验收报告中显示验收日期2013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利息为179443元,原告诉请利息为12万元,视为原告对剩余利息的放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2万元应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蓝博旺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88840.04元;
二、被告安徽蓝博旺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7元,减半收取6953.5元,由安徽蓝博旺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