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4027号
原告: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年路101号5幢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3702X2(1-1)。
法定代表人:李晓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雨,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科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天元路3号留学生园2号楼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115105(1-1)。
法定代表人:王华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与被告合肥科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雨,被告科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华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杨、张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软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合同款40000元;2、判令科软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科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飞公司在2015年10月17日与科软公司签订了“蒙城庄子国际大酒店酒店管理软件”合同,华飞于分二次支付了合同预付款和项目进度款40000元。科软公司从2015年10月20日开始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对酒店软件管理系统进行了安装、调试和培训。但是在安装、调试和培训的过程中一直问题不断,并且工程师态度恶劣,在使用过程中因系统问题给使用方(蒙城庄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华飞公司因此事与科软公司多次沟通、协商,要求其拿出最好的方案满足使用方提出的合理诉求,但科软公司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工程师现场也解决不了使用方提出的问题,在此情况下使用方多次约谈华飞公司,华飞公司也与科软公司多次协商,可是科软公司均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最终使用方要求“酒店软件管理系统”的费用从合同中扣除,由使用方自行采购其他厂家的产品。因此给华飞公司带来巨大的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华飞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科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酒店管理软件合同》(以下简称《软件合同》)这一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华飞公司诉称我公司提供的酒店管理软件在使用过程中一直问题不断,且工程师态度恶劣。因软件系统问题给使用方造成很大损失等,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依法不应予以认定。我公司已按《软件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软件管理系统的安装、调试和培训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虽然华飞公司提供的证明中提及了四项功能问题,但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中并不包含华飞公司提及的第二、第三项功能。第一项功能只需按我公司培训方法正确使用即可达到目的。第四项功能亦是客户个性化需求,我公司软件采用的标准是以手动夜审来实现夜审操作的,故华飞公司诉请退还已支付的合同款40000元以及违约金3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另,华飞公司尚欠我公司26000元合同款,我公司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华飞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蒙城县庄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以下简称庄子酒店)签订《蒙城庄子国际大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400000元,其中“酒店管理系统”的品牌为泰能,综合单价为168835.87元。该系统投标报价清单内容为“一、标准模块:1、前台预定、2、前台接待、3、前台收银、4、客房中心、5、客史档案、6、夜间审核、7、前台查询、8、报表管理、9、前台应收、10、会员管理、11、销售管理、12、系统设置,单价135000元;二、扩展模块:1、点菜宝、2、厨房传菜系统、单价5800元、3、POS收银系统,单价6000元;三、接口功能模块:1、电子门锁、2、PBX计费系统、3、身份证扫描系统、单价5500元、4、会员卡、单价3000元……”。
2015年10月17日,华飞公司(甲方)为满足庄子酒店的管理要求与科软公司(乙方)签订了《软件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套“泰能酒店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软件用于庄子酒店经营管理。“管理系统”功能模块见合同附件一。
“管理系统”软件由乙方提供并负责安装、调试、培训、维护;“管理系统”总费用为66000元(包括软件购置、安装调试、培训和一年的免费维护);合同生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预付款20000元;货到现场验收完毕,甲方支付项目进度款20000元……系统交接并正常运行三个月内,甲方将剩余6000元支付给乙方;
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对员工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具体日程安排及内容双方另行商定并书面备忘;应甲方要求,对现有功能需进行修改时,经双方协商,乙方应尽可能满足甲方要求;若甲方未按合同有关条款付清款项,则乙方有权单方面中止合同并不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本合同以附件一站点功能为限。甲方如有其它功能要求,应另签订补充协议。附件一:软硬件功能清单。具体内容为:前台系统中基本模块含1、前台预订(散客/团队/协议预订系统)、2、前台接待(高级房价管理/接待入住/销售预测)、3、房务中心(租借物品/房态/维护房/酒水等管理)、4、前台收银(住客收银系统/租借物品提醒)、5、夜间帐务审核(系统过房租/报表统计/稽查)、6、前台查询(礼宾/总机查询系统)、7、客史管理(客人详细档案/喜好/习性/积分/消费统计等)、8、销售管理(协议公司档案/消费统计/消费,销售排行等统计分析)、9、前台应收(协议/内部帐户等账目管理)、10、经理查询(销售统计分析及预测)、11、会员管理(一般会员功能)、12、报表管理(各营业部门报表系统)13、系统管理(酒店初始化数据/相关可变数据修改),基本模块小计125000元;扩展模块含1、餐厅收银(餐厅收银)、2、点菜宝点菜(点菜宝点菜)、3、厨房传菜系统(菜单自动打印到厨房)、4、POS系统设置(KTV,娱乐等收银系统)、5、报表设计系统(按酒店需求,开放或设置报表系统),餐饮系统合计金额31000元。接口系统含1、电话计费(客房电话费自动入前台客帐)、2、身份证扫描系统(前台身份证快速登记入住)、3、智能卡门锁接口(接待办理入住时自动制作客人卡接口)、4、网络订房接口(网络预订单自动下载到前台预订系统),接口系统模块小计18000元;酒店管理系统安装培训费5000元,最终价格66000元。
2015年10月19日,华飞公司向科软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0元。2015年11月15日,科软公司为华飞公司安装、调试了管理系统。随后,科软公司提供了培训服务。2015年11月23日,华飞公司向科软公司支付项目进度款20000元。2016年1月16日,庄子酒店正式营业。
2016年3月22日,庄子酒店出具证明,内容为“……在使用过程中软件的功能严重不符合酒店的实际使用需求,对酒店方提出的问题迟迟不能解决,给酒店造成严重影响。如:1、前台提出帐结完直接变离店状态;2、餐饮部点餐IPAD不能点临时菜、丢单现象严重;3、没有工程管理方面的功能,甚至没有工程电脑保修功能:4、夜审为手动功能,不具备自动审核功能等问题……综上,科软公司提供的‘管理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不符合我酒店经营管理的需求……”。
上述事实,有华飞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软件合同》、转账记录、证明,科软公司提供的网络信息截图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飞公司、科软公司签订的《软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华飞公司诉称科软公司提供的管理系统不符合庄子酒店的使用要求。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科软公司是按《软件合同》约定提供的系统软件。其次,对比《承包合同》、《软件合同》的内容,科软公司提供的管理系统软件名目与《承包合同》所约定的管理系统软件清单名目相匹配,故本院认定科软公司已按约提供了相应产品。
关于案涉管理软件是否符合庄子酒店的使用要求问题。本院认为,因《承包合同》中并未对管理系统软件的功能、使用目的进行详细约定,又因签订《软件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庄子酒店的使用要求,故华飞公司在与科软公司签订《软件合同》时应当详细阐明庄子酒店的使用目的。现科软公司在《软件合同》中对各模块功能进行了说明,华飞公司不仅知晓该内容且已认可,故科软公司仅须依据《软件合同》条款履行己方义务。另,对比两份合同的造价,即便考虑华飞公司承包项目应得收益,仍存在较大差距,且《软件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以附件一站点功能为限。甲方如有其它功能要求,应另签订补充协议”,据此,本院认为,即使案涉管理系统不能满足庄子酒店的使用要求,亦与管理系统软件本身无关,而与华飞公司订购管理系统软件模块不充分有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原告安徽华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磊
二〇一八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 何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