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585号
原告:庐江县庐城镇龙腾钢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城北军二西路(消防队西侧)。
经营者:俞年生,男,汉族,1965年2月5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明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1536635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庐江县庐城镇龙腾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龙腾经营部”)与被告庐江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腾经营部经营者俞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城关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腾经营部诉称:俞年生系销售钢材个体工商户业主,常年销售钢材。城关建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庐城镇三里社区夹塘村民组安置房,后城关建安公司将工程交给***负责施工。2011年3月4日,***与***签订《夹塘村民组安置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安置房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向其采购钢材,现尚欠钢材材料款235000元未付,故诉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35000元及利息79900元(按月利率20‰标准自2014年1月7日计算至2015年6月7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城关建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其公司与龙腾经营部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授权和委托任何人以其公司名义从龙腾经营部处购进钢材;2、庐城三里社区夹塘村民组安置房是由***以其公司名义承包,***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在承包过程中是否与龙腾经营部发生债务关系,其公司不知情,即使***与龙腾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欠款也应***支付,龙腾经营部要求其公司对欠款和利息承担责任,无依据;3、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已全部结清***的承包工程款。另外,从本案证据看,***购进钢材的时间应在2011年,而龙腾经营部2013年期间才成立,故龙腾经营部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出具1份欠条,内容为:“欠到俞年生钢材款贰拾叁万伍仟元整。此款:(夹塘工地钢材款)2011年-2012年、2013年利息已算清。欠款人:***2014年元月7日,月息贰分注:(以前所有欠条作废)”。
另查明,龙腾经营部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的发照日期为2013年11月,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字号为龙腾经营部,经营者系俞年生,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一般经营项目钢材批发、零售。
再查明,城关建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庐城镇三里社区夹塘村民组安置房。后,城关建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2011年3月4日,***与***签订《夹塘村民组安置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又将安置房的部分工程分包给***。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龙腾经营部的主体身份;2、欠条1份,证明***出具欠条的时间、内容等;3、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二被告在庐城镇三里社区夹塘村民组安置房工程中的关系;4、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龙腾经营部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俞年生在庭审中陈述:其从1999年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钢材生意,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每五年更换一次,龙腾经营部最近一次更换的日期在2013年11月。***虽在2014年1月7日向俞年生个人出具欠条,但此时龙腾经营部已存在且俞年生系龙腾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俞年胜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与龙腾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属人格混同,故龙腾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成为本案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二、城关建安公司是否对龙腾经营部承担责任。
***虽在欠条上注明该款系夹塘工地钢材款,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款即为***在承包庐城镇三里社区夹塘村民组安置房工程中产生的债务,而不是***与龙腾经营部在其他经济交往中产生;且该条据系***个人名义出具,没有证据能证明当时是以城关建安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同时在庐城镇三里社区夹塘村民组安置房工程中,城关建安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分包部分工程给***,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需向原告承担责任的应为***,原告诉求城关建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三、龙腾经营部主张的货款和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龙腾经营部主张的货款235000元,有***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欠条中载明欠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即月利率20‰,该利息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庐江县庐城镇龙腾钢材经营部钢材款235000元及其利息(按照月利率20‰标准,自2014年1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庐江县庐城镇龙腾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德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