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614号
原告:安徽省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63号盛景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03957Y。
法定代表人:陈经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捷中,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风景村西组机耕路与西岛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26603J。
法定代表人:邵世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予皖,安徽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
原告安徽省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电梯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马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被告金马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予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马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2、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电梯质保金722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212元(按日万分之四暂计算至2019年4月31日,后顺延至款清);3、确认被告应支付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944266.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及原告技术分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二十台并委托原告技术分公司进行安装。其中设备价376.15万元,安装价款153.85万元,合计530万元。在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检验合格后两年。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付2.5%,质保期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付2.5%。如分期满质保期,质保金按上述比例分期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的万分之四/天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二十台电梯买卖价款的5%即188075元订金,并要求原告先行向其提供电梯八台并安装,设备及安装价款合计203.56万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其中四台电梯于2016年3月29日验收合格,另四台电梯于2017年1月18日验收合格。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期限业已届满,但被告对于质保金72230元分文未付。2019年,原告发现双方合同项下未履行的世宏城市广场下剩12台电梯,被告已从第三方购买并安装完毕,被告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鉴于以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马房地产公司答辩:一、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了,答辩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第二第四项,因为被告已经按期支付了电梯费用,质保金已经付完了,并且多付了43570元,2017年3月17日项下设备款、安装款及质保金等已经全部付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当时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是20台电梯,但是一期工程只要8台,二期当时还未动工,所以就不需要。对于原告所述被告已从第三方购买剩下电梯并安装完毕我方不予认可,不是我们购买的。2016年11月,金马公司与合肥力泉置业有限公司联合成立了合肥力高伟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涉项目二期工程力高君御国际广场(原世宏城市广场)由新成立的合肥力高伟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案涉合同约定的下剩12台电梯均是由合肥力高伟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购,且当时招标的时候原告参加投标,但是未中标,所以原告第三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新马电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明:1、原被告双方20台电梯的买卖及安装合同关系;2、双方对逾期付款及单方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
证据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八份,证明:1、原告提供并安装的8台电梯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及2017年1月18日检验合格,质保期限已届满的事实;2、结合买卖及设备合同,8台电梯设备款为144.46万元、安装价款为59.1万元。
证据三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擅自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
补充证据一、原告与西子奥的斯电梯公司的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厂家的合同价与转售给被告的价格存在差额,原告具有可得利益损失及因违约应向厂家承担的违约责任。
补充证据二、徽商银行客户凭证,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的合同已经向厂家支付定金的事实。
被告金马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公司于2019年4月3日经合肥中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期工程已经具备了安装电梯的条件,二期工程尚未开工;两次检验合格均是第一次检验不合格,复检合格;案涉合同所有款项均已付清;对证据三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照片只能反映下剩12台电梯不是金马公司购买安装的。对补充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目的。理由:案涉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而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可见原告还未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就与生产厂家签订合同并交纳定金;该证据反映的电梯合计21台,但其中10台提升高度为22.4米9层,另11台提升高度为28米11层,而案涉合同约定的电梯最低提升高度为46.4米18层,不具可比性;该证据反映的电梯价格不包括运费,而案涉合同约定的电梯价格包括运费。对补充证据二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总金额是300多万元,原告向生产厂家支付十几万元的定金也是正常的采购行为。
被告金马房地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名称:新马电梯资金表,证明目的:1、金马公司支付新马公司总金额207.917万元;2、至2016年12月2日金马公司已付清8台的电梯设备款、安装费196.337万元;3、新马公司在金马公司已付清安装款的情况下强行要求金马公司再付所谓的安装款11.58万元,否则就不开通5号、10号楼电梯;4、金马公司被迫于2017年1月20日付款11.58万元,比7.223万元的质保金还多付了4.357万元,金马公司保留反诉的权利。
证据二名称:解除合同通知书、公函,证明目的:因新马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金马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已通知其解除合同。
证据三名称:关于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复函,证明目的:1、新马公司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2、新马公司强行多要所谓的安装款11.5845万元。
证据四名称:洽谈记录表、开标记录表,证明目的:新马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2014年2月28日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
原告新马电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有异议。在该组证据的2017年1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中记录115800元(实际应为115845元)为预付款并列入“借方”项,在2017年1月3日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中记载“一期8台电梯进度款结算完毕(扣除二期12台电梯预付款)”,该两份证据证明: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预付款188075元指的是每台电梯相应价款的5%,其中未履行的12台电梯预付款115800元与已履行的8台电梯款无关,8台电梯进度款支付完毕,但质保金未支付。对证据二、证据三的三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属于违法解除,同时原告方明确表示不同意,所以双方合同并未实际解除。对证据四原告投标的对象非本案被告,也未与招标人达成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案涉合同已解除,原告也未表示放弃追究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新马电梯公司与被告金马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XO-259《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20台,总计价款376.15万元;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总价的5%作为订金即188075元,若合同履行则抵作本合同的货款;电梯采用分批供货,被告制定电梯分批发货计划(L17、L18、L19、L20、L9、L12计6台电梯预交货期为2014年4月15日,L1、L3计2台电梯预交货期为2014年8月1日,其余12台电梯预交货期为2015年3月1日),该计划可供原告用于排产、供货参考,具体供货时间以被告传真件(或其它书面文件)为准;被告须在预交货期40个工作日前向原告发“提货日期最终确认函”与原告确认提货期;被告应在每批电梯设备交货期前10个工作日内将当批交货电梯按合同设备合计的45%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收到该款后,按期、按量予以发货;货到工地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批次到货合计价的20%;安装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付2.5%,质保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付2.5%;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的万分之四/天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双方还就收货查验、产品质量保证等内容在该合同中作了约定。
同日,原告技术服务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XO(AZ)-259《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技术服务分公司对上述编号为2013XO-259《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电梯进行安装,20台电梯安装价款153.85万元;电梯设备到达安装地点后,双方联合检查并确认土建和工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后,由双方协商并书面约定安装工期。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电梯买卖价款的5%即188075元订金。上述合同项下8台电梯中部分电梯于2016年2月4日经检验不合格,其余电梯于2017年1月3日经检验不合格。经整改,上述电梯分别于2016年4月5日、2017年1月18日经安装验收检验合格。上述8台电梯价款为144.51万元(21.64万元+21.47万元+17.25万元+16.85万元×3+16.80万元×2),电梯安装价款合计59.1万元(89500元+89500元+69500元+68500元×5),总计价款为203.56万元。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合计支付电梯价款和安装价款207.917万元(包括定金)。
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已造成被告的商品房无法交付,告知原告即时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2017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复函》,告知被告其无故单方解除合同不能成立,将追究被告违约责任。
2019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9)皖01破申16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林嘉雄、陈长远对被申请人金马房地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次日,本院作出(2019)皖01破10号决定:指定安徽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为金马房地产公司管理人。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首先,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一所反映的电梯合计21台,且其中10台提升高度为22.4米9层,另11台提升高度为28米11层,而案涉合同约定的电梯最低提升高度为46.4米18层,另该证据反映的电梯价格不包括运费,而案涉合同约定的电梯价格包括运费。所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无证明力。其次,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二反映的是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为世宏城市广场增加3台电梯交纳的定金17400元。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反映该3台电梯系案涉8台电梯之外的电梯,所以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对该争议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证明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2、原告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首先,案涉合同约定:具体供货时间以被告传真件(或其它书面文件)为准,被告须在预交货期40个工作日前向原告发“提货日期最终确认函”与原告确认提货期;电梯设备到达安装地点后,双方联合检查并确认土建和工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后,由双方协商并书面约定安装工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何时向原告发出“提货日期最终确认函”,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约定了具体的安装工期,更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地何时具备电梯安装条件。其次,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未按约履行电梯交付安装义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电梯买卖合同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已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至今未请求确认其解除合同的效力,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已解除。现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合同关系已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合同约定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电梯价款和安装价款合计207.917万元,而案涉8台电梯和电梯安装的全部价款合计才203.56万元(未扣质保金),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尚欠案涉8台电梯质保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所以被告解除案涉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考虑违约金主要用于弥补经济损失的因素,对于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金额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安徽省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58元,由原告安徽省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8元,被告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陆文波
审判员 陈 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