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高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高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绿都嘉园3幢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8091762C。
法定代表人:钱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生,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63号盛景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03957Y。
法定代表人:陈经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高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8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德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德物业公司支付新马电梯公司电梯零部件费用5400元(不服金额9600元);2、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新马电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高德物业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电梯维修服务申请单系合法有效的依据错误,签字员工没有权利代表高德物业公司在电梯设备维修单上签字确认更换设备的金额。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检修以及更换设备均需要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新马电梯公司是电梯专业维保单位,明知需要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却故意找其他员工签字,对该员工签字确认的金额不予认可。2、新马电梯公司没有支付劳务费用的法律依据。新马电梯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提交的申请单上注明单价共计5400元其余为各种劳务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新马电梯公司仅收取电梯的配件费用,不收劳务费用。
新马电梯公司辩称,1、高德物业公司员工孟令和不仅在电梯保养单上签字确认了9#2单元电梯主机轴承损坏需更换的事实,后又在维修申请单和竣工单上签字确认了更换主机轴承所产生的费用,均视为高德物业公司对案涉15000元债务的认可。孟令和签字的《电梯维修服务申请单》合法有效。2、高德物业公司因更换主机轴承产生的9600元劳务费用不包括在维保费中,是维保费之外新增的费用。且高德物业公司员工孟令和已经在《电梯维修服务申请单》上对费用签字确认。高德物业公司曲解合同条款,违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马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德物业公司支付新马电梯公司电梯维保费3750元及电梯零部件更换费用15000元;2、高德物业公司支付新马电梯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788元(按月利率2%,分别以3750元和15000元为基数,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以后顺延至款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德物业公司承担。高德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新马电梯公司返还高德物业公司电梯维保费2260元,支付高德物业公司违约金4520元,赔偿高德物业公司电梯损失10650元、利息365元(按照月利率2%,分别以2260元和452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暂计至2018年8月1日,以后顺延至款清时止),共计17795元;2、本诉和反诉费用由新马电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新马电梯公司(维保单位、乙方)与高德物业公司(使用单位、甲方)签订一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项目名称(甲方)公交二保厂;第一条,乙方为本合同附件一《电梯保养时间和保养费明细表》中列明的电梯提供维保和紧急救援服务单位。保养项目应覆盖《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规定的半月、季度、半年、年度保养项目和电梯制造单位基数文件所要求的特殊保养项目,以及与电梯安全运行相关的其他项目;第二条,乙方提供维保服务的方式:清包:只提供维保所需工具和劳务,不提供任何免费电梯零部件;第三条,维保期限,本合同约定维保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于期限届满前一个月重新签订合同;第四条维保费用,共11台电梯,合同期维保费:总计人民币27500元;第五条结算,1、甲方按季度支付维保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第一季度维保费6875元,支付时间2016年8月8日,第二季度维保费6875元,支付时间2016年11月8日,第三季度维保费6875元,支付时间2017年2月8日,第四季度维保费6875元,支付时间2017年5月8日;2、甲方需支付零部件费用的,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维保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之内。第六条甲方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维保和零部件款;督促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检查乙方的电梯保养工作过程和结果,对乙方的维保记录、修理记录签字确认,签收乙方提交的与电梯维保工作有关的文件;为乙方提供维保所需的工作环境。保证机房、井道、底坑无漏水、渗水现象等;应认真审核乙方书面提出的更换电梯零部件要求,并在乙方书面要求的期限内书面予以答复等。第七条乙方权利义务:根据电梯的使用情况和设备状况,经双方协商确认后,提供全年保养计划和各项定期保养计划的具体实施时间表等。第九条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经双方确认为无正当理由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3‰的违约金;乙方违反约定,作业过程中未服从甲方现场安全管理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或需要安全监护的作业时作业人员只有一人,或保养时间不足,甲方可拒付当次作业或保养的当台当月保养费;乙方维保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维保标准或要求的,乙方应当返工,并按照双倍的月维保标准支付违约而进;因维保原因导致电梯检验不合格的,由乙方承担电梯复检费用,因其他原因导致电梯检验不合格的,由甲方承担复检费及整改所需的费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作了具体约定。
合同签订后,新马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公交二保厂的11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例行保养单上有高德物业公司的孟令和和钱小龙分别签名。在2016年10月22日的例行保养单上,保养建议:9#2单元主机损坏须更换,高德物业公司孟令和在客户确认处签名。2016年10月24日新马电梯公司向高德物业公司出具电梯维修服务申请单,记载:服务原因9#2单元主机轴承损坏,需维修;服务项目主机轴承维修费1套15000元;合计15000元。用户同意确认更换处由孟令和签名并签署2016年10月25日。后新马电梯公司即进行维修,2016年10月30日出具电梯维修竣工单,维修项目9#2单元电梯更换主机轴承及价格电梯主轴。2017年6月12日高德物业公司孟令和在电梯维修竣工单以上维修项目已完成用户确认处签名。2017年2月19日、2月26日新马电梯公司对10#1单元进行例行保养,保养建议:10#1单元底坑有积水要除理。2017年2月19日新马电梯公司对8#1单元、8#2单元、9#1单元电梯进行例行保养,保养建议:付机油杯损坏须更换。
后新马电梯公司根据高德物业公司的要求,出具电梯维修服务申请单,对服务项目注明:SKF6324轴承1只2800元;SKF6218轴承1只2600元;轿厢、主机吊装施工4工时,单价500元,计2000元;主机缸体分拆5工时,单价500元,计2500元;新旧轴承拆装5工时,单价500元,计2500元;主机主轴修复1000元;整机调试2000元,合计15400元。高德物业公司认为按合同约定只应支付轴承款5400元,其他劳务费不应支付。
2017年7月31日高德物业公司和新马电梯公司签订公交蜀山园电梯整改通知,列明12项整改内容,新马电梯公司注明以上项目部分真实存在。
新马电梯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和2017年8月21日分别开具2016.8.1-2017.7.31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四季度的维保费各6875元的发票,2018年5月30日开具维保期限内第三季度的维保费3125元。高德物业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和2018年7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转给新马电梯公司维保费13750元和10000元。新马电梯公司陈述,第三季度的维保费原开具的发票是6875元,因高德物业公司无钱支付,故于2018年5月30日重新更换的3125元的发票。高德物业公司陈述,因新马电梯公司维保不负责任,经社区调解后三季度只要支付3125元维保费,故重新开具的发票,我公司按要求已付清维保费,不存在我公司无钱的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新马电梯公司与高德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新马电梯公司按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了维保,高德物业公司亦支付了相应的维保费用。新马电梯公司诉讼请求高德物业公司支付第三季度尚欠的维保费3750元,高德物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是新马电梯公司维保不负责任,经协调三季度维保费只应付3125元,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从新马电梯公司更换发票、高德物业公司的付款时间及提供的整改通知看,高德物业公司陈述的与证据相符,故对新马电梯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新马电梯公司诉讼请求高德物业公司支付电梯零部件更换费用15000元,高德物业公司认为只应支付轴承费用5400元,不应支付劳务费。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提供维保服务的方式:清包:只提供维保所需工具和劳务,不提供任何免费电梯零部件”的规定,新马电梯公司不提供任何免费电梯零部件,且新马电梯公司在更换轴承前已将电梯维修服务申请单提交高德物业公司,高德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故新马电梯公司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新马电梯公司主张该费用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因更换电梯主机轴承,虽然在2016年10月30日竣工,但高德物业公司确认完成是2017年6月12日,且双方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未支付费用才应支付违约金,高德物业公司未付费用是对合同条款有不同的理解造成,故新马电梯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高德物业公司反诉新马电梯公司返还电梯维保费2260元,因经协调,新马电梯公司已将三季度的维保费予以核减,高德物业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高德物业公司反诉新马电梯公司赔偿电梯损失1065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高德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高德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马电梯公司电梯零部件更换费用15000元;二、驳回新马电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高德物业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0元,由新马电梯公司负担101.50元,高德物业公司负担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高德物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高德物业公司应否向新马电梯公司支付案涉更换电梯主机轴承的劳务费9600元。首先,高德物业公司与新马电梯公司之间签订的是《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费用仅系新马电梯公司提供正常的电梯维保服务,高德物业公司应支付的电梯维护保养费用,并不包含维修电梯所需的零部件及劳务费用。高德物业公司上诉称,新马电梯公司仅收取电梯的配件费用,不收劳务费用,该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高德物业公司员工孟令和在《电梯维修服务申请单》上对维修费用签字确认,而《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并未约定《电梯维修服务申请单》需特定人员签字认可,故高德物业公司员工孟令和的签字行为应当视为高德物业公司对维修费用的确认。
综上所述,高德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高德物业公司应向新马电梯公司支付案涉更换电梯主机轴承的劳务费96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合肥高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古开利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斌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