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民二初字第01464号
原告:安徽省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胡朝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顺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钱国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宓永波,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顺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安徽省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被告合肥市顺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宓永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合肥市森海豪庭项目31台电梯交由原告维护保养,时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费用为77500元,更换零件所需费用另行支付。嗣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至2015年4月30日,共发生维保费用135625元,并产生配件费用43155元,但被告至今共计支付49500元,尚欠原告12928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保费、配件费合计1292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19765元(暂算至2015年5月14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市顺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维护费用和更换零配件费用无异议,2013年8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26000元,是支付维护费和零配件的费用。2015年4月1日以后被告没有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最后一期的维护费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的数额多算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原告安徽省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顺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合肥市森海豪庭项目31台电梯交由原告维护保养,时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按季度支付维护保养费用,更换零件所需费用另行支付。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应付款项,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确定的维护保养义务,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维保费用337125元及配件费用43155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共支付原告维保费用251000元,尚欠原告维保费用86125元,配件费用43155元,合计129280元(其中2014年5月9日前维保费用28000元、配件费36900元;2015年2月9日前维保费用58125元、配件费6255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电梯维护保养、新马电梯维保合同、电梯维保记录、报价单、电梯维修收费申请单、付款凭据、银行进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顺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安徽省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合肥市顺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用、配件费合计1292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肥市顺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论认为2015年4月1日以后被告没有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最后一期的维护费与我公司无关,维保费用不用承担,原告起诉的数额多算了的辩论意见,鉴于本案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有维保合同关系,被告支付的126000元是之前合同费用,因被告未能证明之前的合同费用其已经履行完毕,现以该126000元予以抵付本案的合同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被告辩称的2015年4月1日至30日期间的维保费用不用承担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在该阶段,其已经撤出小区,不再从事该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证据,对此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市顺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保费用、配件费合计1292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6438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1641元,由被告合肥市顺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周晓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借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