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4民初838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经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高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生,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电梯公司)诉被告合肥高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物业公司)及反诉原告高德物业公司诉反诉被告新马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马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高德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马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3750元及电梯零部件更换费用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788元(按月利率2%,分别以3750元和15000元为基数,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以后顺延至款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被告将公交二保厂共11台电梯的维护保养及电梯零部件维修及更换工作交于原告负责,依据合同约定,年维保费用为27500元,按季度平均支付;电梯零部件费用按实际发生确定,按月支付,且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按约进行电梯维保,经被告确认发生电梯零部件维修及更换费用15000元。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第四季度电梯维保费3750元以及电梯零部件更换费用1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德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欠付维保费用3750元,因原告长期维保不负责任,导致小区出现诸多问题,后经社区主管物业的调解,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维保费用,并从被告处取回了6485元的发票并更换成3125元的发票。以上费用被告已经全部支付;2、原告诉请电梯零部件并非是15000元,原告谎报零部件费用意图骗取我公司财产,2016年10月24日原告告知我公司项目经理*幢*单元的主机轴承需要维修,鉴于电梯事关业主的人身安全,项目经理同意更换,并于2017年6月12日确认完成,后期发现更换的设备仅需三四千元,就质问原告并要求其列明维修清单,2016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维修清单,注明配件的价格2800元和2600元,劳务费用若干,但双方合同约定只收零部件费用,原告不收取劳务费用。现原告主张15000元实属欺诈我公司,我公司没有支付的法律依据;3、我公司并没有违约,没有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依据。原告欺诈我公司在先,长期维保不负责任,系原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也是原告赔偿我公司。
同时被告高德物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电梯维保费2260元,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4520元,赔偿反诉原告电梯损失10650元、利息365元(按照月利率2%,分别以2260元和452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暂计至2018年8月1日,以后顺延至款清时止)。共计17795元;2、本诉和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反诉原告将公交二保厂共11台电梯的维护保养及电梯零部件维修及更换工作交于反诉被告负责,依据合同约定,年维保费用为27500元,电梯零部件费用按实际发生确定,且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但谎报维修费用,而且极度不负责任,因其没有尽到维保义务导致电梯出现多处机械故障,造成反诉原告需要支付额外费用。反诉原告多次告诫反诉被告电梯安全事关人身安全责任重大,但反诉被告依然如故,对于反诉原告指出的整改通知仍然不予维护。鉴于以上,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出反诉,望判如所请。
针对高德物业公司的反诉,新马电梯公司辩称:1、原告不存在谎报维修费用的情况;2、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维保的11台电梯均通过技术监督部门的年检系合格可以正常使用;其次,被告提出的整改系不完全事实,其中部分电梯的地坑有垃圾,原告已经告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地坑的清洁、积水应当由被告负责,原告在电梯维保发现此现象及时告知和提醒。最后,油杯磨损,原告在维修保养时,已经及时告知,当时被告拒绝更换,且该更换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其他整改项目是不存在。同时,被告主张的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更证明了其整改的项目是不存在的事实。鉴于以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新马电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被告的企业信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电梯保养单》2份、第一季度维保费的发票1张、《电梯维修服务申请单》及《电梯维修竣工单》、例行保养单5份;高德物业公司围绕其反诉请求提交了电梯维保合同、电梯维修服务申请单、整改通知、发票、付款凭证,经庭审质证,相对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高德物业公司提交的损失清单,因系其单方自行制作,新马电梯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2016年新马电梯公司(维保单位、乙方)与高德物业公司(使用单位、甲方)签订一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项目名称(甲方)公交二保厂;第一条,乙方为本合同附件一《电梯保养时间和保养费明细表》中列明的电梯提供维保和紧急救援服务单位。保养项目应覆盖《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规定的半月、季度、半年、年度保养项目和电梯制造单位基数文件所要求的特殊保养项目,以及与电梯安全运行相关的其他项目;第二条,乙方提供维保服务的方式:清包:只提供维保所需工具和劳务,不提供任何免费电梯零部件;第三条,维保期限,本合同约定维保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于期限届满前一个月重新签订合同;第四条维保费用,共11台电梯,合同期维保费:总计人民币27500元;第五条结算,1、甲方按季度支付维保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第一季度维保费6875元,支付时间2016年8月8日,第二季度维保费6875元,支付时间2016年11月8日,第三季度维保费6875元,支付时间2017年2月8日,第四季度维保费6875元,支付时间2017年5月8日;2、甲方需支付零部件费用的,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维保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之内。第六条甲方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维保和零部件款;督促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检查乙方的电梯保养工作过程和结果,对乙方的维保记录、修理记录签字确认,签收乙方提交的与电梯维保工作有关的文件;为乙方提供维保所需的工作环境。保证机房、井道、底坑无漏水、渗水现象等;应认真审核乙方书面提出的更换电梯零部件要求,并在乙方书面要求的期限内书面予以答复等。第七条乙方权利义务:根据电梯的使用情况和设备状况,经双方协商确认后,提供全年保养计划和各项定期保养计划的具体实施时间表等。第九条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经双方确认为无正当理由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3‰的违约金;乙方违反约定,作业过程中未服从甲方现场安全管理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或需要安全监护的作业时作业人员只有一人,或保养时间不足,甲方可拒付当次作业或保养的当台当月保养费;乙方维保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维保标准或要求的,乙方应当返工,并按照双倍的月维保标准支付违约而进;因维保原因导致电梯检验不合格的,由乙方承担电梯复检费用,因其他原因导致电梯检验不合格的,由甲方承担复检费及整改所需的费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作了具体约定。
合同签订后,新马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公交二保厂的11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例行保养单上有高德物业公司的孟某和和钱小龙分别签名。在2016年10月22日的例行保养单上,保养建议:*单元主机损坏须更换,高德物业公司孟某和在客户确认处签名。2016年10月24日新马电梯公司向高德物业公司出具电梯维修服务申请单,记载:服务原因*单元主机轴承损坏,需维修;服务项目主机轴承维修费1套15000元;合计15000元。用户同意确认更换处由孟某和签名并签署2016年10月25日。后新马电梯公司即进行维修,2016年10月30日出具电梯维修竣工单,维修项目9#2单元电梯更换主机轴承及价格电梯主轴。2017年6月12日高德物业公司孟某和在电梯维修竣工单以上维修项目已完成用户确认处签名。2017年2月19日、2月26日新马电梯公司对*单元进行例行保养,保养建议:*单元底坑有积水要除理。2017年2月19日新马电梯公司对*单元、*单元、*单元电梯进行例行保养,保养建议:付机油杯损坏须更换。
后新马电梯公司根据高德物业公司的要求,出具电梯维修服务申请单,对服务项目注明:SKF6324轴承1只2800元;SKF6218轴承1只2600元;轿厢、主机吊装施工4工时,单价500元,计2000元;主机缸体分拆5工时,单价500元,计2500元;新旧轴承拆装5工时,单价500元,计2500元;主机主轴修复1000元;整机调试2000元,合计15400元。高德物业公司认为按合同约定只应支付轴承款5400元,其他劳务费不应支付。
2017年7月31日高德物业公司和新马电梯公司签订公交蜀山园电梯整改通知,列明12项整改内容,新马电梯公司注明以上项目部分真实存在。
新马电梯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和2017年8月21日分别开具2016.8.1-2017.7.31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四季度的维保费各6875元的发票,2018年5月30日开具维保期限内第三季度的维保费3125元。高德物业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和2018年7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转给新马电梯公司维保费13750元和10000元。新马电梯公司陈述,第三季度的维保费原开具的发票是6875元,因高德物业公司无钱支付,故于2018年5月30日重新更换的3125元的发票。高德物业公司陈述,因新马电梯公司维保不负责任,经社区调解后三季度只要支付3125元维保费,故重新开具的发票,我公司按要求已付清维保费,不存在我公司无钱的现象。
本院认为:新马电梯公司与高德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新马电梯公司按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了维保,高德物业公司亦支付了相应的维保费用。新马电梯公司诉讼请求高德物业公司支付第三季度尚欠的维保费3750元,高德物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是新马电梯公司维保不负责任,经协调三季度维保费只应付3125元,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从新马电梯公司更换发票、高德物业公司的付款时间及提供的整改通知看,高德物业公司陈述的与证据相符,故对新马电梯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新马电梯公司诉讼请求高德物业公司支付电梯零部件更换费用15000元,高德物业公司认为只应支付轴承费用5400元,不应支付劳务费。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提供维保服务的方式:清包:只提供维保所需工具和劳务,不提供任何免费电梯零部件”的规定,新马电梯公司不提供任何免费电梯零部件,且新马电梯公司在更换轴承前已将电梯维修服务申请单提交高德物业公司,高德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故新马电梯公司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新马电梯公司主张该费用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因更换电梯主机轴承,虽然在2016年10月30日竣工,但高德物业公司确认完成是2017年6月12日,且双方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未支付费用才应支付违约金,高德物业公司未付费用是对合同条款有不同的理解造成,故新马电梯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高德物业公司反诉新马电梯公司返还电梯维保费2260元,因经协调,新马电梯公司已将三季度的维保费予以核减,高德物业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高德物业公司反诉新马电梯公司赔偿电梯损失1065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高德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高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零部件更换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安徽省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合肥高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0元,由安徽省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50元,合肥高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合肥高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惠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丹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