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03民初4553号
原告:安徽省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63号盛景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03957Y(1-2)。
法定代表人:陈经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捷中,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风景村西组机耕路与西岛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26603J。
法定代表人:邵世红,董事长。
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安徽省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2019年4月3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林嘉雄、陈长远对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缪浩南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