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谢家集建筑公司

淮南市谢家集建筑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谢民一初字第01162号
原告淮南市谢家集建筑公司,住所地:淮南市谢家集区。
法定代表人田唐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谢家集区。
原告淮南市谢家集建筑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谢家集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唐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南市谢家集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7月15日***开始承包原告所有的部分办公室,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使用原告所有的办公室二层9间、四层6间,共计15间房屋;承包费每月3900元,于每月10号前给付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尚能按约定缴纳承包费。但从2013年6月开始拒绝缴纳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给付,其行为明显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截止到2014年9月被告已拖欠承包费62400元,另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已支付20000元定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返还原告位于谢家集建筑公司原办公楼二层9间、四层6间,共计15间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承包费42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2、催款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七月份承包费收取明账,欲证明承包费收取的情况。
***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承包费没给是因为其现在没钱,自己想办法筹钱补齐房租。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开始承包原告位于谢家集建筑公司原办公楼二层9间、四层6间,共计15间房屋,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期共五年,发包方从2010年8月1日起交付承包方使用,至2015年7月底收回;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先期预付20000元定金,承包费每月3900元,于每月10号前给付发包方;第五条约定:承包期限内,不得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如有变更需经发包方同意;第七条约定:承包方如不按规定缴纳承包费,发包方有权收回房产并将定金抵付承包费。从2013年6月开始没有再缴纳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给付,截止到2014年9月被告已拖欠承包费62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淮南市谢家集建筑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部分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对租赁的有关事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拒不支付。被告行为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房屋承包合同、支付租金、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2400元,扣除20000元定金,被告还需支付42400元,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淮南市谢家集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租的位于谢家集建筑公司原办公楼二层9间、四层6间,共计15间房屋腾空并交还给淮南市谢家集建筑公司;
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南市谢家集建筑公司支付房屋租金42400元(租金计算至2014年9月)。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涛
代理审判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宋光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倩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