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宏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商洛市商州区四维洁具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陈健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荃,男,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洛市商州区XX店,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XX市场XX号。

经营者:王淑玲,女,汉族,居民,住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得峰(系丈夫),男,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

原审被告:商洛市宏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

法定代表人:冉金龙,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升华,男,商洛市宏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商洛市商州区。

原审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廉租住房管理处,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

负责人:孙浩奇,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良,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洛市商州区XX店(以下简称XX店)及原审被告商洛市宏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商洛市商州区廉租住房管理处(以下简称廉租房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20)陕1002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四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四建使用了四维提供的货物错误,双方并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XX店答辩称,货物拉到工地上了,周某某签收,周某某挂靠了两个单位,宏安公司已经支付货款,管理处也已将工程款付给两个公司。

宏安公司述称,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廉租房管理处述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已结清所有涉案工程款,应驳回上诉。

XX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坐便器、洗面盆、洗菜盆等168套,每套420元,合计70,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6日,原告XX店(甲方)与乙方代表人周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供应卫浴产品392套,主要内容有:一、坐便器金昌星牌,水距400;含配件,安装垫,上水管,角阀全部配套;单价255元,总计99,960元。二、立柱盆jcx牌,含配件,下水,上水管,水龙头配套,单价85元,总计31,360元。三、不锈钢水槽42乘52,含配件,安装支架,下水,水龙头,单价85元,总计33320元。安装每户材料费、人工费合计单价50元,总计19,600元。货款共计164,640元,人工费及材料费19,600元,全部总值184,240元。首付定金100,000元、货到付80,000元、安装验收后付余款4240元。本合同所有货款及材料费,人工费均不含税金,开发票须支付4.5%的税金。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未尽事宜协商解决。甲方代表人签字处载明陈得峰,加盖原告“商洛市商州区XX店”印章;乙方代表人签字处署名周某某、未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送货。2012年12月20日,王孔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坐便器102个、盆子220个、盆柱228个,注明“无损坏”。2012年12月22日,王孔源向原告出具收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今收到软管150条、法兰120个、角阀200个;另一张载明:今收到上水软管784个、笼头784个、垫板150个,该张收条落款处写有“宏安建司:王孔源”。2012年12月25日,王孔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下水软管392个,落款处写有“宏安建司:王孔源”。2012年12月31日,徐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坐便器87套、软管192根、法兰272个,并注明“无破损”。2013年元月1号,王孔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坐便器203套、柱盆172个、柱子164个、单不锈钢槽392个、架子392套、软管(60cm)50要、角阀200个,落款处写有“宏安:王孔源”,并注明“无破坏”。2013年1月3日,王孔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面板242个、角阀776个,落款处写有“宏安:王孔源”。被告宏安建司已将其承建的案涉G标段项目中的224套洁具货款陆续向原告付清。现原告以被告陕四建未向其支付案涉E标段项目中的168套洁具货款,诉至一审法院。2011年7月28日,被告廉租房管理处与被告陕四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廉租房管理处将“商州区XX小区XX沟XX段”17号、18号楼发包于宏安建司,17号、18号楼均为七层砖混结构各84户,共计168户。2011年8月15日,被告廉租房管理处与被告宏安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廉租房管理处将“商州区新建廉租住房二期工程G标段”6号、21号楼发包于宏安建司。2016年7、8月间,被告廉租房管理处分别与被告陕四建就案涉E标段工程造价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即12,943,585.74元,与被告宏安建司就案涉G标段工程造价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即15,780,480.73元,被告廉租房管理处已将上述两个标段的工程款付清。

另据已生效的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民终418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1002民初207号及(2016)陕100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有以下事实:2012年3月20日,王孔源代表陕四建商州区XX沟XX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与王某某就该标段17号、18号楼的PVC吊顶签订《施工合同》;同日,王孔源代表宏安建司商州区新建廉租房二期项目G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与王某某就该标段6号、21号楼的PVC吊顶签订《施工合同》;该两份施工合同分别加盖有两个项目经理部公章。2013年5月24日,王孔源分别就两个标段的PVC吊顶施工项目向王某某出具有结算单;周某某分别为陕四建商州区XX沟XX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宏安建司商州区新建廉租房二期项目G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周某某让王孔源管理项目施工、材料以及工程量的结算。大约2014年6、7月间陕四建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周某某出走,下落不明,引起大量工程款、材料款纠纷,陕四建曾委托其工作人员党洪涛到商州核实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XX店与周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书后,将合同约定的坐便器、面盆、不锈钢水槽及配件共392套,分七次送至案涉工地,王孔源及徐阳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送货义务,其有权主张对应的合同价款。原告与周某某签订合同及向工地送货时,周某某分别为案涉E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及G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王孔源亦为案涉两个标段项目部中负责材料等工作的工作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周某某等人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陕四建应就此向原告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周某某等人的身份虽兼具案涉两个标段的项目工作人员,但原告供货共392套的数字是明确的,被告宏安建司已将其G标段6号、21号楼共224套洁具的货款向原告付清也是明确的,故被告陕四建应将负责承建的案涉E标段工程17号、18号楼共168户的168套洁具的货款70,560元支付于原告。就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已尽到其举证责任,被告陕四建的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故被告陕四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审理中,已明确其将宏安建司及廉租房管理处列为本案被告,系为印证本案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商洛市商州区XX店支付货款70,560元。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XX店提交了周某某签字的购销合同,陕四建公司亦承认周某某为陕四建公司在商洛项目的负责人;XX店要求陕四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货物数量与陕四建在涉案项目所需要的货物数量一致;XX店还提交了收货条佐证买卖合同成立与己方已履行义务;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故一审判令由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提交反证推翻上述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陕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永刚

审 判 员 卢洛军

审 判 员 文改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倩

书 记 员 赵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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