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与陕西中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延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6民再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号高速经纬大厦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4141447J。
负责人:苟睿,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红专南路8号中欧学城广场A座4层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99156M。
法定代表人:焦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铭,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服务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中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陕06民终118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陕民申16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高速服务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被申请人中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铭、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速服务区公司再审请求:撤销本院 (2019)陕06民终11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民终118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违背了“专属管辖”之规定,二审法院未按照规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虽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但根据民事案由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该不动产所在地的黄陵服务区行政区划上属于陕西省宜君县境内,故本院应由宜君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二、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民终11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自相矛盾,明显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该判决第十二页本院认为部分第七行言明:故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速服务区公司的上诉主张原审违背专属管辖规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却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判决,明显自相矛盾,明显错误。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民终118号民事判决改判结果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中欧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款之日为实际交付之日的2010年6月26日起算明显违背本案事实。首先,本案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而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双方2014年12月9日补签的《施工合同文件》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0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依照该约定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经再审申请人委托第三方结算审计结束后,且被申请人在上述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有先行通知付款的义务。其次,本案工程款结算金额确定的时间为2017年5月3日,在此之前再审申请人并无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和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8日报送工程结算资料,审计单位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出具《基本建设工程审核表》,明确第一标段审定造价为5750760.57元,第三标段审定造价为2797354.28元,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数额于2017年5月才得以确定,若存在利息也只能发生在工程款确定之后,原审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最后,2018年2月9日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期工程计量支付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清楚的载明了两个标段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再审申请人并无违约,利息始终不存在。
中欧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跨越黄陵、宜君两地,并接近黄陵县城,受黄陵县环境影响大,该案纠纷宜由黄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延高速黄陵服务区在修建之初,完全位于黄陵县,后因改扩建需要,占用了宜君县部分土地,也就是该工程地跨两地。从被答辩人的招标公告工程简介及被答辩人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做的《审计报告》中工程概况“本工程位于延安市黄陵县境内……”都可以看出,黄陵服务区位于黄陵县境内,并不是被答辩人所称的完全位于宜君县。确定不动产所在地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或者实际所在地为依据,而不是以某个经营主体的工商登记为准。西延高速黄陵服务区历经多次扩建,从最初的完全位于黄陵县境内,到后期可能有部分占地跨越两地,高速集团为了管理的方便,将服务区分公司注册在铜川市宜君县,这并不足以证明该服务区的不动产所在地为铜川市宜君县。《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的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法理基础是影响这类合同标的的因素都有地域性,比如不同地区的工程都有不同的定额,不同地区的天气特征和地理环境特征也会影响合理工期的认定。这些因素对合同标的的多少有着较为重要的影响,而工程所在地的法院对这些因素就会比较清楚,这样可以更加有利于案件的审理,而本案中,黄陵服务区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包括外部环境、施工人员、工程材料等因素受黄陵县的影响更为直接,本案由黄陵县人民法院管辖更符合立法者的本意。二、被申请人应当在2010年6月26日支付工程款,并从该日起计付未支付部分的利息。案涉工程在2009年开始施工,2010年6月26日交付被答辩人使用,2011年为了配合完成被答辩人内部审批而补办招投标手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相应的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第17条规定,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延安中院二审判决中对工程款的应付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利率标准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黄陵县人民法院和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延安中院判决中工程款应支付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利率标准的判决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中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2546134.58元及利息12822.62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共计255895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27405.74元及利息60264.21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共计487669.95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底,为了配合2010年黄陵县清明祭祖活动及2010年6月26日召开的陕西省服务区工作会议,被告高速服务区公司在未进行招标等程序的情况下,与原告中欧建设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负责施工西延高速公路黄陵服务区装饰工程一、三标段,双方未就工程价款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中欧建设进场施工后,于2010年6月26日将该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11年1月4日,原、被告补充完善了西延高速公路黄陵服务区装饰工程一、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程序。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就西延高速公路黄陵服务区装饰工程一、三标段分别签订《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西延高速公路黄陵服务区装饰工程一、三标段,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经被告委托第三方结算审计后以审计金额作为工程最终结算总价,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装修工程、电气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经被告高速服务区公司委托,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作出亿诚管审字(2016)1099号审核成果报告,审定西延高速公路黄陵服务区装饰工程一标段工程造价为5750760.57元,三标段工程造价为2797354.28元。现因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2546134.58元及利息12822.62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共计255895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27405.74元计利息60264.21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共计487669.9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又查明,在西延高速公路黄陵服务区装饰工程一、三标段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300万元,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80万元,于2013年6月7日支付原告226389元,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原告1690000元,于2018年4月13日支付原告2404320.11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812070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427405.7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欠款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4320.11元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8年4月13日的欠款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陕西中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3元,由原告陕西中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58元,由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负担18615元。
中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2546134.58元及利息12822.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高速服务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8)陕063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或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中要求上诉人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欠款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判决内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而本案所涉西延高速公路黄陵服务区装饰工程一、三标段的项目,承包范围为黄陵服务区东区综合楼装饰工程、西区多功能厅装饰工程以及东区综合楼大厅、门窗套、自助餐厅装饰工程等,承包人中欧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故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速服务区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违背专属管辖规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底口头约定由中欧公司负责西延高速公路黄陵服务区装饰工程一、三标段的施工,后中欧公司在未与高速服务区公司约定工程价款、工程质保、付款时间等事项的情况下就涉案工程项目垫资施工,并于2010年6月26日将该工程交付高速服务区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中欧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之日应从实际交付之日2010年6月26日起算,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中欧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欧公司主张高速服务区公司已付款项应优先抵扣利息,因高速服务区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所付款项为工程款,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装修工程、电气工程质保期限为二年,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6月25日交付使用,故原审判决高速服务区公司退还中欧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427405.74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高速服务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8)陕063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8)陕063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变更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8)陕063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陕西中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00万元从2010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28日止;80万元从2010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8日止;226389元从2010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7日止;169万元从2010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2404320.11元从2010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13日止。)四、驳回中欧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高速服务区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5886元,由上诉人陕西中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71元,由上诉人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负担31615元。
再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的装饰装修合同所在地黄陵服务区同时占用黄陵县和宜君县两县土地。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规则,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原一、二审法院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则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案涉西延高速公路黄陵服务区装饰工程一、三标段,承包范围为黄陵服务区东区综合楼装饰工程、西区多功能厅装饰工程以及东区综合楼大厅、门窗套、自助餐厅装饰工程等,因案涉不动产所在的黄陵服务区同时占用黄陵县和宜君县两县土地,故本案黄陵县法院或者宜君县法院均有管辖权,按照法律规定,两个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法院予以审理,本案中欧公司选择向黄陵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黄陵法院受理该案正确,因此再审申请人高速服务区公司主张原一、二审法院违背专属管辖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仅口头约定由被申请人中欧公司负责西延高速公路黄陵服务区装饰工程一、三标段的施工,但未明确工程价款、工程质保、付款时间等事项,后中欧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垫资施工,并于2010年6月26日将该工程交付高速服务区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再审申请人高速服务区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时间为2010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中欧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中欧公司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陕06民终11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丹
审判员
霍雨枫
审判员
王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高颖
书记员
李斌
202006289161000066414144791610000710099156201906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