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蓝星清洗剂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营口京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蓝星清洗剂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803民初1803号

原告营口京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

法定代表人关传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

被告廊坊蓝星清洗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大城县留各庄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京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蓝星清洗剂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京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京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