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402民初754号
原告廊坊蓝星清洗剂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凤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宗旺,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晓,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廊坊蓝星清洗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蓝星公司”)与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丹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廊坊蓝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宗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廊坊蓝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凤春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亚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蓝星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以《订购单》的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清灰剂3000千克,含税单价为10.5元/千克,货款合计31500元,交货日期为订单下达一周内,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厂,运输方式及费用由原告负责,付款日期为提货后付款。2014年4月30日,原告依约送货给被告;被告收货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5月26日,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截止2016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东亚纸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78.92元(利息以31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2016年6月24日止,之后利息另计)。原告廊坊蓝星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东亚纸业公司订购单(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对账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核算确认截止2016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00元的事实。
被告东亚纸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东亚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廊坊蓝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编号0080001126的《东亚纸业公司订购单》,约定:原告廊坊蓝星公司向被告东亚纸业公司提供蓝联牌清灰剂3000千克,不含税单价为8.974/千克,未含税总价为26923.08元,含税总价为31500元,交货日期为订单下达一周内,运输方式以及费用由供方承担,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付款日期为提货后付款。订购单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清灰剂3000千克;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经核对,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以31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亚纸业公司订购单(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3000千克的清灰剂,被告收到了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东亚纸业公司订购单(合同)》时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但是约定“付款日期为提货后付款”,即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其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蓝星清洗剂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1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6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陆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韦丹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