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

萧县鑫安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20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萧县鑫安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311国道17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799806581H。
法定代表人:邵泽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交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132273732232XK。
法定代表人:邵中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萧县鑫安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检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萧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2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3民终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安检测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均适用合同通用条款将萧县工程公司单方制作的造价单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定案依据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10款之规定,只有在专用条款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将单方制作的造价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而本案中双方并未在专用条款中作出特别约定,故一、二审法院依据通用条款将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2、萧县工程公司单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既未经鑫安检测公司盖章确认,又不同意申请鉴定涉案工程造价,应驳回萧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3、案涉合同无效系双方原因所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仅判令鑫安检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4、萧县工程公司未按照图纸施工致使案涉办公楼室内和室外相差45公分、办公楼基础比设计要求低34公分,在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令鑫安检测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是错误的。综上,鑫安检测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萧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无效的原因是鑫安检测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萧县工程公司对此并不存在过错,因此,鑫安检测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无效系双方原因所致,主张根据双方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其中的结算条款应参照适用。本案中,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明确约定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为:“合同书、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其中,通用条款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1)明确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未完成审核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清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清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可见,该条内容虽约定在合同通用条款,实质属于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特别约定,并非通常意义上的“通用条款”,且双方合同专用条款既未排除上述第14.2条的适用,亦未作出与该条内容不同的特别约定,故一、二审法院根据通用条款第14.2条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于法有据。鑫安检测公司在收到萧县工程公司制作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一、二审根据上述通用条款第14.2条之约定,以萧县工程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定案依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鑫安检测公司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二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鑫安检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萧县鑫安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绍平
审判员  陶宝定
审判员  余乃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杨福来
书记员江亚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