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21民初980号
原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交通路(林业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73732232XK。
法定代表人:邵中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荣,安徽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彬宇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310国道北侧陇海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395001998H。
法定代表人:李彬。
被告:上海随食随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8FFM4F。
法定代表人:李善存。
被告:李彬,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万磊,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李善存,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与被告砀山县彬宇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彬宇制罐公司)、上海随食随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随食随地公司)、李彬、万磊、李善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县建设工程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荣、被告万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砀山彬宇制罐公司、上海随食随地公司、李彬、李善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工程建设公司诉称:砀山彬宇制罐公司系从事易拉罐的加工生产销售的企业,李彬、李善存、万磊系该公司的股东。上海随食随地公司从事材料包装等业务,系砀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引资在砀山经济开发区投资自冷自热罐加工项目的企业,李善存系该公司的股东。砀山彬宇制罐公司与上海随食随地公司系关联企业,共同投资自冷自热罐加工项目。2015年6月30日,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与砀山彬宇制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砀山经济开发区310国道北侧陇海路东侧的综合办公楼、厂房承包给萧县工程建设公司施工承建,承包方式为大包,承包内容按设计图纸施工,一楼作地坪,包括水电,不包括消防、外墙保温涂料、道路硬化、门窗,承包价格为1060元/平方米(不含检测费、税收)。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入三层封顶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在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总工程量的95﹪,剩余的5﹪在一年后付清。被告不能及时给付工程款时,原告有权对建筑物办公楼进行自行销售,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在工程三层进入封顶时全部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4日交纳工程质保金30万元,进场施工。2016年4月15日经李善存与陈洪领结算,达成工程款交付协议,约定有李善存交付陈洪领工程款280万元,付款日期自签字七天内交付。工程截止到协议签订日,后期开工再续。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到期没有支付。2016年5月22日原告与上海随食随地公司签订工程建筑合同,约定综合楼三层封顶价格为290万元,付款方式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交付给原告50﹪的工程款后开工(以收款收据为准),剩余50﹪工程款在综合楼封顶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如因一方违约,违约赔偿价格按照总价的千分之一每天计算。后被告违反约定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施工。砀山彬宇制罐公司、上海随食随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应对涉案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经查李彬、万磊、李善存系砀山彬宇制罐公司的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其应对砀山彬宇制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善存系上海随食随地公司的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其应对上海随食随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80万元、退还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砀山彬宇制罐公司、李彬辩称:上海随食随地公司系砀山科技局的一个招商引资项目,在砀山经济开发区申请用地一块(位于砀山经济开发区310国道北侧陇海路东侧)。因上海随食随地公司需要有一个实体生产企业,砀山彬宇制罐公司即与上海随食随地公司合作开发在前述地块上建设厂房仓库和办公大楼,对外发生的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开发建设过程中,李彬委托万磊联系的施工队,综合办公楼实际上是陈洪领、范大军、刘德军借用萧县建设工程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进行投资,工程款也不能支付给该公司。涉案综合楼施工合同是李彬经手签订的,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李善存又于他们签了个合同。李彬经手签订合同是代表砀山彬宇制罐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工程是双方合作开发的,债务也应与上海随食随地公司共同承担。
上海随食随地公司、李善存辩称:上海随食随地公司系砀山科技局招商引资来砀山投资建设生产自冷自热易拉罐项目,并在砀山经济开发区申请用地一块(位于砀山经济开发区310国道北侧陇海路东侧),后与砀山彬宇制罐公司合作建设,上海随食随地公司负责申请用地,砀山彬宇制罐公司负责建设,厂房建好后两家分开使用,上海随食随地公司不负责建设费用。综合办公楼前期施工合同系砀山彬宇制罐公司李彬他们找的工程队签订的施工合同,李善存没有经手也不清楚相关具体情况。后来因为砀山彬宇制罐公司及李彬没有资金投资了,工程呈烂尾状态后,刘德军、陈洪领找上海随食随地公司协商接盘,李善存经手与陈洪领协议综合楼工程先建到三层封顶280万元,因为综合楼设计总共六层。协议之后,工程迟迟没有再继续施工,目前仅建到二层,三层没有建,故没有支付给他们该笔款项。后来为了让他们继续施工,李善存通知刘德军来签了一个合同,约定三层封顶290万元,包括工地上剩余的钢筋。这也充分说明,前述付款协议之后,他们没有继续施工是没有向他们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合同签订后,刘德军、陈洪领不但没有施工,反而将工地上的钢筋全部擅自拉走。综上,刘德军、陈洪领与上海随食随地公司达成协议后没有按照约定继续施工,他们没有履行合同及协议约定,其违约在先,上海随食随地公司及李善存都不用支付给他们任何费用。
万磊辩称:万磊并不是砀山彬宇制罐公司的正式股东,是因为砀山彬宇制罐公司的股东李彬借万磊钱款,李彬用其在砀山彬宇制罐公司的股权抵押给万磊,为了保险起见把万磊的名字添加为股东的,万磊不参与投资、经营、分红,待李彬归还清所借万磊款项后,万磊即将股东名字去掉,把股权再归还给李彬。涉案工程也不是万磊经手签订的承包合同,万磊不应承担涉案工程的任何债务。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砀山彬宇制罐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易拉罐加工销售;上海随食随地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新能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等经营活动。
2015年6月30日,刘德军经手以萧县工程建设公司的名义与砀山彬宇制罐公司签订砀山彬宇制罐公司综合楼(六层框架结构)、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及水电预埋工程,约定:工程保证金在工程三层进入封顶时全部退回;工程款支付承诺不含税金,工程进入三层封顶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在工程结束后付清总工程量的95﹪,剩余的5﹪在十三个月内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5﹪,如不能按施工合同付清工程款项,施工方有权对建筑物办公楼进行自行销售,发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直至承包方收回工程款止;土建每平方米1060元(不包括消防、硬化路面、税收、保温涂料、材料送检费用);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总工程款的5﹪),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等相关权利义务。
前述合同签订后,陈洪领于2015年7月4日经手交给万磊质保金30万元,万磊向陈洪领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陈洪领交纳砀山县彬宇制罐有限公司综合楼承建工程质保金人民币30万元”。之后,陈洪领、刘德军即开始组织施工。
施工过程中,后因综合办公楼设计图纸未能审核盖章等原因,变更为三层。2015年10月26日,刘德军经手再次以萧县工程建设公司的名义与砀山彬宇制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内容为前述综合办公楼主体框架三层封顶、二次结构砌砖三层、内墙抹灰、一楼做地坪(毛墙毛地)、水电预埋、通水通电,不包括消防、外墙保温及抹灰、涂料、道路硬化、门窗。承包价格为1060元/平方米(不含检测费、税收)。整体工程按六层计算(包括基础、屋面折合一层)。付款方式为2015年11月10日之前付工程款300万元、2015年11月15日前付工程款100万元。如乙方按质、按期、按量完成本工程,甲方不能及时给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应按工程建筑物、办公楼成本价自行销售,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等相关权利义务。
后因工程资金等问题,工程停止施工。2016年陈洪领与李善存协商,办公楼三层封顶由上海随食随地公司给付工程款280万元,同时李善存出具给陈洪领工程款交付协议,内容为“今有李善存交付陈洪领工程款280万元,付款日期自签字日期七天内交付,工程截止到今日,后续开工再续”。之后,上海随食随地公司没有交付给陈洪领280万元工程款,陈洪领、刘德军也没有再继续施工。
2016年5月22日,刘德军(乙方)与上海随食随地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建筑合同,内容为:为进一步促进双方合作,加快项目工程的进度,双方本着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上海随食随地公司项目用地上的综合办公楼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有乙方在上海随食随地实业有限公司项目用地承建综合楼工程,实际造价的价格交付给甲方。综合楼的现状是三层没封顶。2、综合楼三层封顶设计价格是290万元(包括工地上现有的剩余钢筋,不包括二次结构)。3、付款方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交付给乙方50%的工程款后开工(以收款凭证为准)剩余50%工程款在本综合楼封顶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4、在正常施工期间,乙方要听从甲方合理安排及指导乙方不得用任何理由停工、滋事、消极怠工,以延误本工程的进度。(如甲方因工程有变动,随加的工程量造价,由甲乙双方协商另算给付乙方)。5、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管理好内部工人的安全事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如因乙方的原因所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6、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双方签字后生效,如因一方违反约定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违约赔偿价格按总价的千分之一每天。7、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其他事宜另行协商。
上述协议签订后,刘德军未再继续组织施工建设。
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未进行确认、结算。
诉讼过程中,砀山彬宇制罐公司、上海随食随地公司否认萧县工程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法庭释明,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其出资等进行实际施工的有效证据。
上述案件事实,有施工协议书、质保金收据、工作联系单、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先后签订的三份建设施工合同虽以萧县工程建设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其并非实际施工人,经法庭释明其在诉讼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交其进行实际施工的相关有效证据。故,萧县工程建设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款项的权利享有人,即: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善宗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郅臻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由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