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

安徽萧县工程建设公司、萧县鑫安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322执异4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安徽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交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132273732232XK。

法定代表人:邵中原,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萧县鑫安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311国道17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799806581H。

法定代表人:邵泽光,职务: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下称萧县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萧县鑫安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下称鑫安检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徽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于2020年09月17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安徽萧县工程建设公司称,2018年11月20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3民终27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2020年元月,萧县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萧县鑫安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的款项执行完毕,但是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322执1620号执行通知(通知你单位将超额支付款169049元退还至萧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系错误的,不仅如此,被执行人萧县鑫安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还应依据判决“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异议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被执行人还应当支付异议人2019年至2020年1月间计197万元错误保全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请求依法撤销(2018)皖1322执1620号执行通知。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徽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萧县鑫安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6)皖1322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萧县工程公司、鑫安检测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8)皖13民终222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皖1322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萧县工程公司、鑫安检测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皖13民终2731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萧县工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皖1322执162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2018)皖13民终27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提存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款2362138元。现因本案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2362138元,涉案标的2168999元,执行费24090元,共计2193089元,剩余款169049元应退还被执行人鑫安检测公司。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18)皖1322执1620号执行通知,要求异议人退还超额支付款169049元至萧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异议人安徽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于2020年09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3民终273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鑫安检测公司虽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但并非自身原因所致,本案在诉讼期间就已经提存并冻结了被执行人鑫安检测公司的拆迁补偿款2362138元,故不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案中,涉案标的2168999元,执行费24090元,共计21930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安徽萧县工程建设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建军

审判员  王关强

审判员  谢长永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孝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