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

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萧县鑫安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1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交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73732232XK(1-3)。

法定代表人:邵中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忆,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鑫安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311国道17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799806581H(1-1)。

法定代表人:邵泽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萧县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萧县鑫安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车检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工程公司上诉请求:判令鑫安车检公司赔偿萧县工程公司因被错误财产保全而造成的损失82,043.62元,并由鑫安车检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鑫安车检公司财产保全案由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其合同的相对人是宿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与萧县工程公司无关,鑫安车检公司对此亦明知,却依然坚持对萧县工程公司提起诉讼,而且保全查封了萧县工程公司的财产,是恶意的滥用诉权行为,明显具有主观过错。二、案涉工程为2015年10月经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且于2015年11月25日交付鑫安车检公司投入使用。只是由于鑫安车检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照的情况下,案涉工程被萧县国土资源局予以行政处罚。但鑫安车检公司却无端要求萧县工程公司赔偿并提起诉讼,再次证明其主观过错。三、鑫安车检公司在对萧县工程公司的诉讼中自述“宿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未尽到职责监督萧县工程公司按图纸施工,导致楼房建造与图纸设计严重不符、缺少三步台阶导致地基45公分的不存在、办公楼基础比图纸设计要低于45㎝等多处工程不合格”。经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2民初511号生效判决查明“萧县工程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鑫安车检公司与宿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在实际施工中就办公楼1层、2层楼层高度问题达成了书面的变更说明协议,说明原设计图纸发生变更经过了鑫安车检公司的同意,实际施工行为经鑫安车检公司确认”,足以证明鑫安车检公司明知萧县工程公司对此无责,同时也证明鑫安车检公司主观过错。四、一审中鑫安车检公司自述其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还已经尽到谨慎合理注意义务,但鑫安车检公司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自述。五、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指导性案例,应同案同判。

鑫安车检公司答辩称,一、鑫安车检公司在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2民初3704号案件中申请对萧县工程公司财产保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并非恶意诉讼才进行财产保全,鑫安车检公司无法预判诉讼输赢,且该案在一审胜诉,后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又予以改判。二、鑫安车检公司对萧县工程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未给萧县工程公司造成损失,萧县工程公司主张的损失无证据佐证。三、鑫安车检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合理合法,鑫安车检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法院裁判结果存在差异不是判断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唯一标准,鑫安车检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不需要进行任何过错赔偿。综上,请求驳回萧县工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萧县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安车检公司赔偿萧县工程公司因鑫安车检公司错误财产保全而给萧县工程公司造成的损失66,203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鑫安车检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安车检公司与萧县工程公司及本案案外人宿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鑫安车检公司向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公司提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皖1322民初37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宿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萧县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400,000元,或者查封对所有的同等价值的机动车辆。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一年,机动车辆产查封期限二年,房地产查封期限三年;车辆、房地产查封期间允许其正常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抵押、毁损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萧县工程公司主张鑫安车检公司因错误保全造成82043.62元利息财产损失,萧县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能够足以证明冻结账户名称:安徽省萧县建设公司,账号:2000××××0018存款银行未支付利息的事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萧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2.5元,由萧县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萧县工程公司提交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3民终2731号民事判决,证明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鑫安车检公司使用,后被萧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鑫安车检公司对此情况是明知的,其公司提起诉讼保全查封萧县工程公司账户具有主观恶意。鑫安车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该判决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该判决下发时间在鑫安车检公司提起诉讼之后,鑫安车检公司起诉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诉讼,申请查封萧县工程公司账户无主观恶意,通过该判决不能达到萧县工程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判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达不到萧县工程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鑫安车检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要件包括:一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二是损害行为的违法性;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的过错”。本案中,萧县工程公司与鑫安车检公司因工程质量及工程款的支付引发相互诉讼。萧县工程公司向鑫安车检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要求支付工程款。鑫安车检公司也以萧县工程公司、宿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行为导致案涉工程存在隐形安全隐患、严重影响办公楼的使用效果,造成工程不可逆转不可修复的质量问题,只能拆除重建以达到符合设计方案的办公用房为由,向萧县工程公司、宿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提起建设工程监督合同之诉,要求萧县工程公司、宿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赔偿损失,并申请财产保全对萧县工程公司、宿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账户予以查封。因案涉工程未经三方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萧县工程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中亦存在瑕疵,鑫安车检公司依法享有提起相关诉讼的权利。尽管鑫安车检公司在与萧县工程公司、宿州建筑勘察设计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案中对萧县工程公司的主张被判决驳回,但案件审理中不能简单地以该裁判结果作为判断鑫安车检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事实上,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萧县工程公司无充足证据证明鑫安车检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次,冻结的争议款项是在萧县工程公司实际控制下,而萧县工程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因账户被查封存在实际损失。据此,萧县工程公司以鑫安车检公司恶意诉讼,造成其公司的财产被错误保全并导致损失为由,起诉要求鑫安车检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萧县工程公司要求鑫安车检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萧县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上诉人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宋 莉

审 判 员 许劲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如如

书 记 员 刘 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