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

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与萧县鑫安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2民初108号

原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交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132273732232XK。

法定代表人,邵中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忆,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鑫安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311国道17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799806581H。

法定代表人,邵泽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与被告萧县鑫安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忆、被告萧县鑫安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泽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错误财产保全而造成的原告损失66203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萧县鑫安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诉宿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与原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贵院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皖132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此前对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贵院以(2017)皖1322民初3704之一裁定执行,并于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陆续冻结原告账户资金合计1974337元,给原告造成66203元利息财产损失,当庭变更为82043.62元,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萧县鑫安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在(2017)皖1322民初3704号案件中提起的诉中财产保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已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该案一审判决鑫安公司胜诉,后因上诉后发回重审后予以改判,因此本案被告所进行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并没有造成本案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请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2、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民初37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9)皖132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错误保全行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由此认定被告保全错误,因为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存在差异,并不是判断保全申请错误的唯一标准,同时根据原告所认可的法律适用,是否属于保全错误,应依据民法典第七编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由于被告申请保全时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对原告所诉求的赔偿损失依法不能成立。经审查,诉前保全行为是对自己的权力范围内进行合理预见,虽然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其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明显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萧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不属于法院的扣划及提存;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供出原件印证复印件,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最高法院公告2018第10期(来源于网络),欲证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赔偿损失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2021年度最高法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经进行调整,因此该份公告与新的司法解释相冲突,已不在适用。经审查,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时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鑫安公司诉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原审萧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相关损失3384205元,足以表明本案被告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时,保全内容并未超出裁判的结果,同时已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该次保全并无不当。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均已该份判决书作为证据出示,且均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萧县鑫安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及本案案外人宿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萧县鑫安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向萧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公司提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并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皖1322民初37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宿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40万元,或者查封对所有的同等价值的机动车辆。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一年,机动车辆产查封期限二年,房地产查封期限三年;车辆、房地产查封期间允许其正常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抵押、毁损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因错误保全造成82043.62元利息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能够足以证明冻结账户名称:安徽省萧县建设公司账号:20000195782410300000018存款银行未支付利息的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2.5元,由原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葛伟

书记员陈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