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3执复3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交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132273732232XK。
法定代表人:邵中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长书,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执行人:萧县鑫安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311国道17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799806581H。
法定代表人:邵泽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敬峰,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复议申请人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下称萧县工程公司)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执异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萧县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萧县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萧县鑫安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检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萧县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6)皖1322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萧县工程公司、鑫安检测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8)皖13民终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萧县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皖1322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萧县工程公司、鑫安检测公司均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皖13民终2731号民事判决。由于鑫安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萧县工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萧县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皖1322执162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鑫安公司立即履行(2018)皖13民终27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提存并冻结了鑫安公司的拆迁补偿款2362138元。现因本案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2362138元,涉案标的2168999元,执行费24090元,共计2193089元,剩余款169049元应退还鑫安检测公司。该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18)皖1322执1620号执行通知,要求萧县工程公司退还超额支付款169049元至该院账户。萧县工程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
萧县法院认为,根据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3民终2731号民事判决书,鑫安检测公司虽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但并非自身原因所致,本案在诉讼期间就已经提存并冻结了鑫安检测公司的拆迁补偿款2362138元,故不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涉案标的2168999元,执行费24090元,共计21930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萧县工程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萧县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萧县工程公司申请复议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萧县法院冻结并提存了鑫安公司拆迁补偿款2362138元的事实,萧县工程公司并不知情。即使萧县法院冻结并提存了上述款项,其也应该及时发放给萧县工程公司。因鑫安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鑫安公司在起诉萧县工程公司、宿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萧县工程公司造成近一年时间的197万元贷款利息损失。综上,鑫安公司应支付给萧县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本金2121455.22元,加上其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18333.09元,加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合计2387332.31元。萧县法院发放给萧县工程公司2362138元并没有超额。请求撤销萧县法院(2020)皖1322执异46号执行裁定。
鑫安公司辩称,本案在诉讼中,萧县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即将鑫安公司的拆迁补偿款2362138元扣划至法院账户,鑫安公司不应再支付利息。要求萧县法院将超额支付的款项追回并返还给鑫安公司。
本院查明:萧县工程公司与鑫安检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萧县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根据萧县工程公司的申请,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2016)皖1322民初56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鑫安公司的拆迁补偿款3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2017年12月19日,萧县法院根据萧县工程公司的申请,作出(2016)皖1322民初561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拆迁补偿款予以继续冻结。同时,向萧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萧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同意协助执行并要求将拆迁款提存至萧县法院,2017年12月19日萧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将拆迁补偿款2362138元汇入萧县法院账户。2017年10月25日,萧县法院作出(2016)皖1322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后萧县工程公司、鑫安检测公司均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该案裁定发回重审。萧县法院就该案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皖1322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萧县工程公司、鑫安检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再次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皖13民终27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萧县法院(2018)皖1322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二、鑫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萧县工程公司工程款2121455.22元;三、驳回萧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7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94元,由萧县工程公司负担6022元,鑫安公司负担23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94元,由萧县工程公司负担1022元,鑫安公司负担23772元。因鑫安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萧县工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萧县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以(2018)皖1322执1620号案件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12月21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鑫安公司立即履行(2018)皖13民终27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案在诉讼过程中,萧县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冻结并提存了鑫安公司的拆迁补偿款2362138元。执行中,萧县法院将上述款项2362138元全部发放给萧县工程公司。后萧县法院在计算该案应支付的标的款时发现,该案应执行标的额为2168999元(包括一二审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执行费24090元,共计2193089元,其应发放给萧县工程公司的款项为2193089元,而萧县法院实际向萧县工程公司发放款项合计2362138元,其超额发放款169049元。为此,萧县法院于2020年9月3日向萧县工程公司发出(2018)皖1322执1620号执行通知,要求萧县工程公司退还超额发放款169049元。萧县工程公司以鑫安公司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为由,认为萧县法院没有超额发放款项,执行法院要求其退款错误,为此,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本案中,萧县法院根据萧县工程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12月19日对鑫安公司的拆迁补偿款2362138元予以续行冻结并提存至萧县法院账户,2018年12月21日萧县工程公司申请执行鑫安公司时,该拆迁补偿款已存放在萧县法院,故,萧县工程公司要求鑫安公司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萧县法院是根据萧县工程公司的申请在诉讼过程中对鑫安公司的拆迁补偿款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萧县工程公司复议称其对萧县法院冻结、提存鑫安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并不知情,显然与事实不符。关于萧县工程公司复议称鑫安公司申请保全错误给其造成利息损失的问题,因萧县工程公司的该请求并不属于本案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萧县工程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执异4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艳峰
审判员 任鹏飞
审判员 李德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祎群
书记员刘丹妮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