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1民初317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伟,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交通路(林业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73732232XK。
法定代表人:邵中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思源,安徽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彬宇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310国道北侧陇海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395001998H。
法定代表人:李彬。
被告:***,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萧县工程公司)、砀山县彬宇制罐有限公司(砀山彬宇制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伟、被告萧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砀山彬宇制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7月20日,萧县工程公司与砀山彬宇制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建该公司的厂房建设等项目工程。2015年7月24日,***与萧县工程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协议,为该公司的工程建设供应钢材。双方对钢筋的价格、用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由砀山彬宇制罐公司进行担保。至2015年10月4日,被告共下欠钢材款385058元。以上事实,有***在协议书和入库单上签字认可。***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但各被告之间均相互推诿,至今尚未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筋款3850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4日起按协议书第五项约定的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萧县工程公司辩称:***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涉案钢材买卖协议系***与***签订,萧县工程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情,萧县工程公司与***之间无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起诉萧县工程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涉案工程系***等人借用萧县工程公司的名义与砀山彬宇制罐公司签订,并进行实际施工,萧县工程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涉案工程利益的权利享有人,亦不能承担支付涉案钢材款的义务。
砀山彬宇制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砀山彬宇制罐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易拉罐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萧县工程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经营活动。
2015年7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向***购买钢材。约定:1、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暂定价为2300元/吨,后续随市场行情而定;2、乙方供应钢材型号、数量由甲方提供书面通知,乙方接到后按清单供给所需合格钢材;3、钢材用量一至二层120吨,三层40吨。如超出层数吨位,需用现金结算;4、付款方式,二层封顶后1天付8万元,三层封顶后5天付清余款,四层至六层为现金购货。三层封顶合同期为2个月;5、违约责任,如到合同期限没有付清货款,甲方停止一切施工并按期限内起月息5分计算利息,双方合同期内甲方不得另行购买钢材。如有违约,甲方需赔偿违约金占供货总价的10﹪现金。***在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签了名字,***在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签了名字,万磊经手在该合同下方手写“担保代表”并签了名字加盖了砀山彬宇制罐公司的印章。之后,砀山彬宇制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彬于2017年6月30日在该合同“担保代表”处下方手写“此合同依然有效”并签了名字。
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7月25日交付***钢材计款129706元(124943元+4763元)、于7月26日交付***钢材计款93932元、于7月27日交付***钢材计款32039元、于8月1日交付***钢材计款28909元、于10月1日交付***钢材计款37672元、于10月2日交付***钢材计款55361元、于10月4日交付***钢材计款27439元,合计405058元。
之后,***没有给付***前述钢材款。
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以萧县工程公司的名义与砀山彬宇制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该公司位于砀山县经济开发区项目工程的一楼地坪(毛墙毛地)、水电项目的施工。
涉案工程尚未竣工。
诉讼过程中,***自述:前述下欠款项因有***签字以及万磊签字担保,没有找萧县工程公司要过账;***与***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向其出具过萧县工程公司的相关委托代理手续等行使代理权或者相应职权的证明文件。
上述案件事实,有钢材买卖协议书、钢材入库单,以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与***签订的钢材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成立并有效。万磊在该合同下方手写“担保代表”并加盖了砀山彬宇制罐公司的印章,之后并经砀山彬宇制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彬在该处下方手写“此合同依然有效”并签了名字,视为砀山彬宇制罐公司对涉案买卖协议产生的债权进行担保,应予以确认。该担保未约定担保的方式,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涉案钢材买卖协议购买方责任主体的问题。审理认为,涉案买卖协议明确载明购买方为***,该协议中对付款责任主体亦未约定由***以外的其他责任主体进行付款。结合***当庭自述“前述下欠款项因有***签字以及万磊签字担保,没有找萧县工程公司要过账。***与***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向其出具过萧县工程公司的相关委托代理手续等证明文件”及本案的相关证据分析,***在与***洽谈、签订钢材买卖协议的过程中,并非代表萧县工程公司,而系其个人行为,***应系明知。因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涉案钢材买卖协议的付款义务主体应为***,***要求萧县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涉案下欠钢材款数额多少的问题。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出具的8份钢材入库单,载明钢材款合计405058元,应予以确认。故,***要求***给付钢材款385058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要求给付涉案下欠款项利息的问题。审理认为,涉案钢材买卖协议中虽约定“二层封顶后1天付8万元,三层封顶后5天付清余款”,但涉案工程至今尚未施工完成,***亦未向本院提交关于付款节点的有效证据,故其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前已所述,砀山彬宇制罐公司对涉案钢材买卖协议产生的债权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故***要求砀山彬宇制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砀山彬宇制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砀山彬宇制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钢材款385058元,砀山县彬宇制罐有限公司付连带清偿责任。砀山县彬宇制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6元(***已预交353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善宗
人民陪审员 仇红妍
人民陪审员 黄 侠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郅臻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